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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生龙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韩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常生龙,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新海,男,1989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王凯锋。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男。
  原告常生龙与被告韩新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生龙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明,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生龙诉称,2018年8月7日12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军港公路处,被告韩新海驾驶牌号为浙B5XXXX小型货车与陈通驾驶的牌号为沪M5XXXX小型客车(车主系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府航分中心协商处理,被告韩新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通无事故责任。另被告韩新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韩新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4,300元(人民币,下同)、评估鉴定费2,029元、拖车费900元。
  被告韩新海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辩称,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的效力,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系其单方委托相关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与评估,亦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10,200元相差甚大,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被告韩新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7日12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军港公路处,被告韩新海驾驶牌号为浙B5XXXX小型货车与陈通驾驶的牌号为沪M5XXXX小型客车(车主系原告常生龙)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府航分中心协商处理,被告韩新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评估金额为34,300元,并已经上海锦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实际修理。
  另查明,被告韩新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评估鉴定费发票、拖出救援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陈通和被告韩新海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韩新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提出对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效力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针对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相关损失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亦无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针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4,300元、评估鉴定费2,029元、拖车救援费90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7,22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生龙37,22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4元(原告常生龙已预交),由被告韩新海负担,被告韩新海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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