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益,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奖,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益因与被上诉人罗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2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常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奖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向双方共同认识的微信好友下注赌博,双方之间的钱款往来系赌资,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仅提供双方资金往来凭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罗奖书面辩称,常益曾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还钱,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常益主张是赌博债务没有依据。故要求驳回常益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罗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常益归还罗奖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2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罗奖称常益因注册公司和生活开销为由多次向其借款。罗奖支付宝及微信账号显示,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15日,罗奖向常益转账80,510元,常益向罗奖转账20,200元。因双方就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罗奖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常益向罗奖所借之款,有罗奖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罗奖要求常益按约返还借款本金,符合约定,于法无悖,予以照准。罗奖主张常益曾使用其信用卡消费16,980元,但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难以支持。审理中,常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判决:常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奖借款60,3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在收悉法院寄送的起诉状等材料后,未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进行任何形式的抗辩,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及相应转账凭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均是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进行赌博的赌资,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
综上,常益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8元,由上诉人常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储继波
审判员:管勤莺
书记员:赵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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