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系被害人之父),男,1963年8月1日出生,住枣庄市薛城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之母),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住枣庄市薛城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系被害人之妻),女,1987年5月5日出生,住枣庄市薛城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
法定代理人冯某,系韩某1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晓莉、李虎,山东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盛,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枣庄市财政局工作人员,住枣庄市市中区。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2016年9月9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军,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晓峰,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枣庄市市中区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员工,住枣庄市市中区。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祥伟,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盛、裴晓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刘某、冯某、韩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王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山东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晓莉、李虎,被告人常盛及其辩护人李军,被告人裴晓峰及其辩护人崔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为:1、依法追究被告人裴晓峰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裴晓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4099909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中午15时许,被告人常盛在枣庄市市中区迎宾馆参加朋友张某喜宴后,与被害人韩某3、张某等人乘坐出租车前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路“静雅养生会所”准备足疗;途中韩某3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吵。当日15时30分许,常盛、韩某3、张某等人达到“静雅养生会所”,与先期到达的被告人裴晓峰汇合。在“静雅养生会所”门厅内,韩某3与张某仍然争吵不休,常盛在双方劝解过程中与韩某3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常盛用手击打韩某3面部,韩某3用手回击常盛面部。被告人裴晓峰趁韩某3不备从其身后将其拽倒,致韩某3仰面倒地。而后被告人常盛用脚猛踢韩某3头部数下,用手扇其面部。被害人韩某3被殴打至昏迷,被告人常盛、裴晓峰及时将其送往枣庄市立医院抢救。2016年5月13日,韩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韩某3系饮酒后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脑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常盛近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百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盛、裴晓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侦破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系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从现场视频可清晰的证实,被告人常盛见被害人韩某3倒地趁机上前向韩某3头部猛踢一脚,并将自己的鞋踢飞。常盛随后开始殴打倒地的韩某3。韩某3倒地不动后,常盛又用右手打了韩某3脸部。被告人常盛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头部是生命中枢的要害部位,继而指向明确的数次猛力击打被害人头部,还用手臂环住被害人颈部用力拧转,这些举动力度极大,危险性极高,远远超出一般性殴打行为的强度、力度、次数和危害性,其暴力程度超出了轻微暴力所涵盖的程度,已经足以造成被害人头部重创这个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常盛在对被害人头部实施殴打时,其主观上完全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但仍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在先,并由此直接导致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发生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被告人常盛先行挑衅、动手殴打被害人,双方已经开始动手互相殴打,站在被害人后某的裴晓峰突然用力将被害人拽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倒地,被害人倒地后,裴晓峰退开,常盛趁机上前从正面踢向被害人头部。在常盛趁韩某3倒地上前踢打其头部时,裴晓峰不仅没有劝阻常盛,而是有意识地拦阻劝架的其他人员。从行为过程看,两个人是互相配合、共同促使了被害人被殴打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作为成年人的裴晓峰,应当明知在常盛已经和韩某3厮打起来的时候,如果将韩某3拽倒在地,不仅会可能摔伤被害人,更加会给常盛提供更加有利的殴打机会;作为成年人的常盛,在看到韩某3倒地后,马上就势上前用脚朝着被害人要害部位猛踢。二被告人在明知的情况下积极作为,彼此都应当明知自己行为带来的后果,因此,其二人主观上都具有伤害的故意,彼此之间具有伤害的犯意联络。从正面角度分析,正是由于裴晓峰故意将被害人摔倒在地,才为常盛的攻击行为提供主要的帮助条件。从反面角度分析,如果裴晓峰不拽倒被害人韩某3,被害人不会被连续击打头部。因此,二被告人应成立共同犯罪。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盛、裴晓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晓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常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常盛近亲属已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该赔偿应视为全案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常盛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裴晓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裴晓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越 审 判 员 孟 纯 人民陪审员 孙中喆
书记员:刘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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