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盛
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吴某
原告常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
原告常盛与被告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由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所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提交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盛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220、公告费30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由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所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提交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盛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220、公告费30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审判长:魏国林
审判员:毕翠云
审判员:肖福才
书记员:张立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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