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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常某禹、刘淑杰与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某
常某禹
刘淑杰
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钟艳弘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马丽英(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
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常某,公民身份号码×××,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常某禹,公民身份号码×××,翻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刘淑杰,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干部,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钟艳弘,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外包园C座。组织机构代码70286XXXX。
法定代表人李少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丽英,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
法定代表人吴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丽英,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常某禹、刘淑杰与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刘淑杰及委托代理人曹庆夫、被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艳弘、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丽英、朱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系齐齐哈尔市正规出租车5元定额发票,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但无法确定该证据是否与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有关联性,因乘车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按市内交通费3元/天标准予以支持,所以可支持刘淑杰交通费15元,常某交通费69元,常某福交通费81元。
6、有原告常某禹的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常某禹从事的是翻译工作,依照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
被告沈某某无异议,被告二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无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常某禹从事翻译工作,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人员平均工资52333元/年标准予以支持25168元。
7、有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正阳街道办事处永青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安分局五龙派出所暂住证明一份,齐齐哈尔市农垦万利达服务车队车辆服务协议一份,齐齐哈尔市农垦万利达运输车队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三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在齐齐哈尔市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消费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三被告无异议,所以可认定原告刘淑杰、常某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家庭主要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予以支持。
8、原告刘淑杰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7天,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刘淑杰要求赔偿误工费840元,按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计算,住院7天,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刘淑杰要求赔偿护理费1001元,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工资52333元/年计算,住院7天,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1、原告常某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23天,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2、原告常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交通事故已造成身体多处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3、原告常某禹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27天,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4、原告常某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交通事故已造成身体多处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5、原告常某禹的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2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应予支持。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21日,被告沈某某驾驶黑E2510A起亚小轿车与原告常某驾驶的黑B28J85号汽车相撞,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经依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
被告沈某某驾驶的黑E2510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并且该车辆在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额已经理赔25000元,现可赔偿保额为275000元。
受伤后三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淑杰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7天;原告常某被诊断为腹部外伤,住院治疗23天;原告常某禹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7天。
原告刘淑杰合理损失:医疗费7089.9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1001元,交通费15元,总计9645.94元。
原告常某合理损失:医疗费41077.14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1583元,残疾赔偿金54261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150688.14元。
原告常某禹合理损失:医疗费79608.09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5168元,护理费9724元,残疾赔偿金72348元,鉴定费4800元,鉴定检查费248元,交通费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总计:223177.09元。
以上三原告合理损失合计383511.1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沈某某驾驶的黑E2510A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可赔保额为275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中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275000元保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保险金足以赔偿,被告沈某某不进行赔偿。
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常某禹申请鉴定整容费用,鉴定意见为目前颜面部无手术指征,如需要手术,按实际发生付给。因其现在未进行手术,所以其可在手术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另行诉讼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杰、常某、常某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理损失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投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杰、常某、常某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理损失合计263511.1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7063元,原告刘淑杰、常某、常某禹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系齐齐哈尔市正规出租车5元定额发票,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但无法确定该证据是否与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有关联性,因乘车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按市内交通费3元/天标准予以支持,所以可支持刘淑杰交通费15元,常某交通费69元,常某福交通费81元。
6、有原告常某禹的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常某禹从事的是翻译工作,依照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
被告沈某某无异议,被告二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无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常某禹从事翻译工作,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人员平均工资52333元/年标准予以支持25168元。
7、有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正阳街道办事处永青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安分局五龙派出所暂住证明一份,齐齐哈尔市农垦万利达服务车队车辆服务协议一份,齐齐哈尔市农垦万利达运输车队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三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在齐齐哈尔市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消费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三被告无异议,所以可认定原告刘淑杰、常某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家庭主要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予以支持。
8、原告刘淑杰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7天,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刘淑杰要求赔偿误工费840元,按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计算,住院7天,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刘淑杰要求赔偿护理费1001元,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工资52333元/年计算,住院7天,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1、原告常某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23天,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2、原告常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交通事故已造成身体多处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3、原告常某禹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27天,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4、原告常某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交通事故已造成身体多处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5、原告常某禹的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2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应予支持。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21日,被告沈某某驾驶黑E2510A起亚小轿车与原告常某驾驶的黑B28J85号汽车相撞,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经依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
被告沈某某驾驶的黑E2510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并且该车辆在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额已经理赔25000元,现可赔偿保额为275000元。
受伤后三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淑杰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7天;原告常某被诊断为腹部外伤,住院治疗23天;原告常某禹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7天。
原告刘淑杰合理损失:医疗费7089.9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1001元,交通费15元,总计9645.94元。
原告常某合理损失:医疗费41077.14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1583元,残疾赔偿金54261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150688.14元。
原告常某禹合理损失:医疗费79608.09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5168元,护理费9724元,残疾赔偿金72348元,鉴定费4800元,鉴定检查费248元,交通费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总计:223177.09元。
以上三原告合理损失合计383511.1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沈某某驾驶的黑E2510A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可赔保额为275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中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275000元保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保险金足以赔偿,被告沈某某不进行赔偿。
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常某禹申请鉴定整容费用,鉴定意见为目前颜面部无手术指征,如需要手术,按实际发生付给。因其现在未进行手术,所以其可在手术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另行诉讼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杰、常某、常某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理损失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投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杰、常某、常某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理损失合计263511.1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7063元,原告刘淑杰、常某、常某禹负担297元,。

审判长:王凌松
审判员:杨春喜
审判员:郑大光

书记员:魏嫣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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