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
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孙羽男
原告: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代国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羽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常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庆夫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羽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2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保险险种主险智胜人生,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不限,基本保险金额150,000.00元;附加长险智胜重疾保险期限终身,保险金额50,000.00元;附加一年短期险无忧意外保险金100,000.00元和无忧医疗(B)保险金20,000.00元;保险费5000.00元/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2014至2015年度、2015至2016年度和2016至2017年度保险费。
2015年2月21日,原告驾驶的×××号汽车与案外人沈虎男驾驶的×××起亚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合理损失150,688.14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
无忧意外保险金同意按照原告损伤等级按比例赔偿,不同意全额赔偿。
无忧医疗保险金应扣除非医保金额予以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4月9日人身保险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建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
2、2015年12月16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5)依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
证实原告发生保险事故,确定损失金额150,688.14元,超出保险限额。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保险险种主险智胜人生,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不限,基本保险金额150,000.00元;附加长险智胜重疾保险期限终身,保险金额50,000.00元;附加一年短期险无忧意外保险金100,000.00元和无忧医疗(B)保险金20,000.00元;保险费5000.00元/年。
关于保险责任原告称为被保险人意外伤害造成损失被告赔偿无忧意外保险金100,000.00元、无忧医疗保险金2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被告称应达到一定的残疾等级,按比例付保险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2014至2015年度、2015至2016年度和2016至2017年度保险费。
2015年2月21日,原告驾驶的×××号汽车与案外人沈虎男驾驶的×××起亚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合理损失150,688.14元。
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金120,000.00元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被告有关附加一年短期险无忧意外和无忧医疗(B)保险险种的保险责任是什么。
3、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上述保险金120,000.00元。
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自投保日已按期逐年交纳保险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原告因交通肇事受伤发生保险事故后,应赔偿原告无忧意外保险金100,000.00元和无忧医疗(B)保险金2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无忧意外保险金100,000.00元和无忧医疗(B)保险金2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此款全部赔偿后,无忧意外和无忧医疗(B)附加保险合同终止,其他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被告有关附加一年短期险无忧意外和无忧医疗(B)保险险种的保险责任是什么。
3、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上述保险金120,000.00元。
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自投保日已按期逐年交纳保险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原告因交通肇事受伤发生保险事故后,应赔偿原告无忧意外保险金100,000.00元和无忧医疗(B)保险金2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无忧意外保险金100,000.00元和无忧医疗(B)保险金2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此款全部赔偿后,无忧意外和无忧医疗(B)附加保险合同终止,其他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晓红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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