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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秀来、王瑞章等与李朝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常秀来,女,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原告:王瑞章,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朝岗,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元,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秀来、王瑞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朝岗赔偿原告常秀来损失70740.72元、王瑞章损失1635.8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12时许,王瑞章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阜城阜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城迎宾大街与阜康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阜城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李朝岗驾驶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王瑞章、常秀来、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城交警大队认定王瑞章、李朝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常秀来、王某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常秀来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9日,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16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287.34元、护理费5882.47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259481.29元;原告王瑞章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日,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8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1160.92元、护理费98元、交通费500元,计2970.21元,由被告李朝岗赔偿1635.81元。二原告及被告李朝岗同意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秀来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11万元,已达成庭外和解。原告常秀来的损失139481.29元,由被告李朝岗赔偿70740.7元。被告李朝岗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李朝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秀来损失12万元。对其他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李朝岗已支付原告常秀来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12时许,王瑞章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阜城阜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城迎宾大街与阜康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阜城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李朝岗驾驶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王瑞章、常秀来、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城交警大队认定王瑞章、李朝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常秀来、王某无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二原告、被告李朝岗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秀来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11万元,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2017年7月17日,阜城法医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常秀来为九级伤残1处、后期治疗费22000元、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常秀来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9日,支付医疗费91615.48元;原告王瑞章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日,支付医疗费1081.29元。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瑞章、常秀来于2013年5月29日在衡水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衡水市人民东路××楼××单元××室住房××套,并交纳电费、水费、物业费、取暖费、燃气费等,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二原告要求其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北省电力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电费清单、居民取暖费票据、衡水恒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票据、衡水大众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予以证实。原告常秀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有阜城县人民医院正式票据证实,医疗费为91615.48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9日,计2900元。3.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算,营养期为60日,计1800元。4.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误工期120日,误工费为9287.34元。5.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期60日,护理费为5882.47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原告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1299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给予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天数及往返路程,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鉴定费为2000元,有阜城县人民医院正式票据证实,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36981.22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常秀来医疗费10000元及损失11万元,原告常秀来尚未赔付的损失共计116981.22元。原告王瑞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有阜城县人民医院正式票据证实,医疗费为1081.29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9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误工期为1日,误工费为77.39元。4、交通费:被告认可交通费为100元,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486.68元。
原告常秀来、王瑞章与被告李朝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章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被告李朝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阜城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朝岗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朝岗已支付原告常秀来医疗费5000元,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李朝岗主张原告常秀来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常秀来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朝岗赔偿原告常秀来各项经济损失116981.22元的50%即58490.61元(已支付5000元,尚支付53490.61元);二、被告李朝岗赔偿原告王瑞章各项经济损失1486.68元的50%即743.3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原告王瑞章承担350元,被告李朝岗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华

书记员:安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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