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笑
刘永明(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石磊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笑。
法定代理人徐艳玲(与上诉人常笑系母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永明,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该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常笑诉原审被告常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加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原告常笑及原审被告常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笑的法定代理人徐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明、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红、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常笑诉称:2014年11月30日早6时,李长军驾驶黑P89D88号别克牌轿车与周辉驾驶的黑ND2645号解放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黑龙江省加黑公路23公里+700米处相撞,发生乘车人常久纯、马玉文、杜慧永等5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加格达奇区林业局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李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李长军妻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大兴安岭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告在事发后与被告常某某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协议。
原告常笑要求被告常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元/年20年)、丧葬费20,397.00元(40794.00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常笑生活费49567.00元(14162.00元/年7年÷2)、交通、误工等费用5000.00元,以上合计466904.00元。
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望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常某某辩称:常某某同意在李长军的遗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常某某与李长军系夫妻关系,李长军在2014年11月30日,因交通事故已死亡。
关于李长军的遗产,常某某与李长军夫妻共同财产有现在居住的住宅楼一套,面积为105平方米,位于加格达奇区老邮政街,该楼房市场价值为200000.00元,该楼的一半价值部分为李长军的遗产。
常某某与李长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家庭承包的土地555.3亩。
家庭成员共4人,其中两个孩子为未成年人。
该承包土地为家庭四口人共同承包,承包期限有十年,李长军占有138.8亩土地的份额,该138.8亩土地的承包收益在减掉土地应缴的承包费后为李长军的遗产。
关于李长军的债务,常某某与李长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4年3月从中国农业银行加格达奇支行贷款4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
该贷款中的200000.00元及利息应在李长军的遗产中予以偿还,并且该贷款的抵押物为555.3亩土地,在贷款没有还清前其抵押关系不能解除。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李长军已死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常某某只在李长军的遗产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属于李长军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也应在李长军的遗产限额内进行偿还,超出李长军遗产限额部分,常某某拒绝偿还。
原审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需要提供医学死亡证明或法医解剖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以及户口本复印件等手续。
因此案涉及人数较多,但赔偿数额不大,建议将赔偿金打入法院账户,由法院对受害人进行分配。
如不能调解,则需要提供车辆死亡人员相关手续及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
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原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常笑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11月30日在加黑公路23公里处造成常久纯、马玉文、杜慧永死亡的交通事故,李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常某某提出复核申请未被受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常久纯的死亡证明、常笑的独生子女证、出生证、及常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常久纯在事故中已死亡,常笑为常久纯的独生子女。
常笑的曾用名是常茁。
原审原告常笑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常某某、大地财产保险齐齐哈尔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程序中,原审被告常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欲证明该房屋系李长军与常某某的共同财产;2、宜农林地承包合同,欲证明在事发当时被告常某某与李长军家庭承包的土地情况,其中有承包的亩数及期限;3、贷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常某某与李长军婚姻存续期间有贷款。
贷款抵押物是证据2中的宜农林地;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常某某与李长军有两名未成年子女。
原审被告常某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常笑对证据1、2、4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该贷款合同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程序中,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保险单抄件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数额。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常笑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单责任限额中无责任免赔限额不认可;原审被告常某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程序中,原审法院调取并出示对常云龙、郭亚利作的询问笔录,该份笔录能证明常云龙、郭亚利放弃要求常某某进行赔偿的权利。
原审原告、二原审被告对以上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6时15分,在大兴安岭加格达奇林业局辖区,李长军驾驶黑P89D8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加黑公路加卧段,由加格达奇区向卧都河方向行驶,行驶至23公里+700米处时,因弯道超速行驶、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滑至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周辉驾驶的黑ND2645号(黑N451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黑P89D8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内乘客常久纯、马玉文当场死亡,驾驶人李长军、乘客马玉刚、杜慧永经120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本次较大交通事故。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黑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周辉、常久纯、马玉文、马玉刚、杜慧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将需要查清的事实及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原审被告常某某的诉讼身份应当如何确认,原审法院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2、原审被告常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常久纯在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对于李长军的遗产范围应当如何认定;5、涉案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6、上诉人常笑的上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常某某上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常笑当庭确认原审被告常某某在本案中的身份属于李长军肇事的共同债务人,同时在李长军死亡之后其家庭的所有财产,包括李长军的遗产都在常某某的控制下,常某某是实际控制人。
上诉人常某某当庭自认以李长军遗产代管人的身份进行诉讼。
上诉人常笑当庭确认如下事实:1、不能提供证实常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证据;2、不能提供涉案交通事故中李长军的侵权行为与李长军和常某某夫妇家庭共同利益或家庭生活有必然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3、不能提供常久纯乘坐涉案肇事车辆原因是为李长军帮工的证据;4、对常久纯乘坐李长军驾驶的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是否为有偿乘坐不清楚。
上诉人常某某当庭确认如下事实:1、对于常久纯、马玉文、马玉刚、杜慧永共同乘坐李长军驾驶的黑P89D8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实际去干什么不清楚;2、对于常久纯是什么原因乘坐李长军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不清楚;3、对常久纯乘坐李长军驾驶的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是否为有偿乘坐不清楚;4、不能提供证实常久纯、马玉文、马玉刚、杜慧永搭乘李长军驾驶的机动车是去卖各自家粮的证据。
上诉人常某某当庭口头申请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限定上诉人常某某应当于2015年8月5日前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以及提供相关检材和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并释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上诉人常某某放弃鉴定申请。
上诉人常某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上诉人常笑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白音河三场李长军农场的房屋及康麦因等农用机械为李长军和常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为李长军的遗产;2、依法确认2015年李长军农场555.3亩土地承包情况,确定土地承包费金额是李长军和常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为李长军的遗产;3、依法确认2014年土地收成为李长军和常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为李长军的遗产。
上诉人常某某针对上诉人常笑提交的申请,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
上诉人常笑经本院询问对于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李长军的遗产范围没有异议。
同时撤回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请求确认涉案李长军的遗产范围的书面申请,并确认对于李长军的遗产范围按一审判决确认的范围,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认。
上诉人常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已将与李长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442294.67元还清。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调解申请,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常笑与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9月9日达成一致调解内容,由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前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笑3323.80元,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大商终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内容予以确认,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1、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87号卷宗正卷;2、上诉人常某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3、上诉人常笑和上诉人常某某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由于驾驶人李长军弯道超速行驶、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李长军驾驶的牌照为黑P89D8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侧滑至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周辉驾驶的牌照为黑ND2645号(挂车牌照为黑N451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李长军驾驶的牌照为黑P89D8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内乘客常久纯、马玉文当场死亡,驾驶人李长军、乘客马玉刚、杜慧永经120抢救无效死亡。
本次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黑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周辉、常久纯、马玉文、马玉刚、杜慧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上诉人常某某对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黑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常某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上诉人常某某放弃申请鉴定。
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黑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应予认定作为车辆驾驶人的李长军弯道超速行驶、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同车乘客常久纯、马玉文、马玉刚、杜慧永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对同车乘客常久纯、马玉文、马玉刚、杜慧永的侵权赔偿责任。
因车辆驾驶人李长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应予认定在李长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
李长军因死亡而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上诉人常某某自认以李长军的遗产代管人的身份进行本案诉讼,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应予认定由上诉人常某某在李长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常笑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好意同乘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鉴于常久纯、李长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均已死亡,上诉人常笑和上诉人常某某均不清楚常久纯乘坐李长军驾驶的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是否为有偿乘坐,且对于上诉人常某某不清楚常久纯是什么原因乘坐李长军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及上诉人常笑虽提出常久纯乘坐涉案肇事车辆的原因是为李长军帮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是否为有偿乘坐、同乘目的、同乘原由无法予以印证,上诉人常某某对常久纯乘坐李长军驾驶的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为好意同乘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常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应当认定常久纯乘坐李长军驾驶的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为好意同乘。
基于常久纯乘坐李长军驾驶的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过程中死亡,李长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常久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应由上诉人常某某在李长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侵权全额赔偿责任。
即上诉人常笑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元/年20年)、丧葬费16127.50元(32255.0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常笑生活费49567.00元(14162.00元/年7年÷2人),以上合计457634.50元。
扣除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已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笑3323.80元后,为454310.70元。
应予认定上诉人常笑此项上诉理由成立。
对于上诉人常笑以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李长军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因交通肇事产生的债务属于被告常某某与李长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常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并不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李长军的遗产)为限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常笑不能提供证实常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证据和不能提供涉案交通事故中李长军的侵权行为与李长军和常某某夫妇家庭共同利益或家庭生活有必然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不能认定常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运行中获取运行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的规定,李长军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的规定,驾驶车辆弯道超速行驶、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侧滑至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周辉驾驶的牌照为黑ND2645号(挂车牌照为黑N451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亡的交通事故,系李长军因其违法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举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来偿还。
上诉人常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予认定上诉人常笑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对于上诉人常某某以一审法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剥夺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已明确向上诉人常某某释明,可以申请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司法鉴定,而上诉人常某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予认定上诉人常某某自行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的诉讼权利,应予认定上诉人常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常某某在李长军扣除被抚养人李佳茹和李佳俊的生活费合计106215.00元以及应由李长军承担的还款金额221147.34元后的剩余遗产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常笑454310.70元;
三、驳回上诉人常笑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4.00元(上诉人常笑已预交),由上诉人常某某在李长军的剩余遗产范围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04.00元(上诉人常笑已预交),由上诉人常某某在李长军的剩余遗产范围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89.00元(上诉人常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常某某负担。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将需要查清的事实及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原审被告常某某的诉讼身份应当如何确认,原审法院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2、原审被告常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常久纯在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对于李长军的遗产范围应当如何认定;5、涉案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6、上诉人常笑的上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常某某上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常笑当庭确认原审被告常某某在本案中的身份属于李长军肇事的共同债务人,同时在李长军死亡之后其家庭的所有财产,包括李长军的遗产都在常某某的控制下,常某某是实际控制人。
上诉人常某某当庭自认以李长军遗产代管人的身份进行诉讼。
上诉人常笑当庭确认如下事实:1、不能提供证实常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证据;2、不能提供涉案交通事故中李长军的侵权行为与李长军和常某某夫妇家庭共同利益或家庭生活有必然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3、不能提供常久纯乘坐涉案肇事车辆原因是为李长军帮工的证据;4、对常久纯乘坐李长军驾驶的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是否为有偿乘坐不清楚。
上诉人常某某当庭确认如下事实:1、对于常久纯、马玉文、马玉刚、杜慧永共同乘坐李长军驾驶的黑P89D8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实际去干什么不清楚;2、对于常久纯是什么原因乘坐李长军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不清楚;3、对常久纯乘坐李长军驾驶的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是否为有偿乘坐不清楚;4、不能提供证实常久纯、马玉文、马玉刚、杜慧永搭乘李长军驾驶的机动车是去卖各自家粮的证据。
上诉人常某某当庭口头申请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限定上诉人常某某应当于2015年8月5日前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以及提供相关检材和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并释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上诉人常某某放弃鉴定申请。
上诉人常某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上诉人常笑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白音河三场李长军农场的房屋及康麦因等农用机械为李长军和常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为李长军的遗产;2、依法确认2015年李长军农场555.3亩土地承包情况,确定土地承包费金额是李长军和常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为李长军的遗产;3、依法确认2014年土地收成为李长军和常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为李长军的遗产。
上诉人常某某针对上诉人常笑提交的申请,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
上诉人常笑经本院询问对于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李长军的遗产范围没有异议。
同时撤回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请求确认涉案李长军的遗产范围的书面申请,并确认对于李长军的遗产范围按一审判决确认的范围,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认。
上诉人常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已将与李长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442294.67元还清。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调解申请,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常笑与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9月9日达成一致调解内容,由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前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笑3323.80元,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大商终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内容予以确认,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1、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87号卷宗正卷;2、上诉人常某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3、上诉人常笑和上诉人常某某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由于驾驶人李长军弯道超速行驶、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李长军驾驶的牌照为黑P89D8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侧滑至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周辉驾驶的牌照为黑ND2645号(挂车牌照为黑N451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李长军驾驶的牌照为黑P89D8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内乘客常久纯、马玉文当场死亡,驾驶人李长军、乘客马玉刚、杜慧永经120抢救无效死亡。
本次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黑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周辉、常久纯、马玉文、马玉刚、杜慧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上诉人常某某对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黑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常某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上诉人常某某放弃申请鉴定。
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黑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应予认定作为车辆驾驶人的李长军弯道超速行驶、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同车乘客常久纯、马玉文、马玉刚、杜慧永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对同车乘客常久纯、马玉文、马玉刚、杜慧永的侵权赔偿责任。
因车辆驾驶人李长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应予认定在李长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
李长军因死亡而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上诉人常某某自认以李长军的遗产代管人的身份进行本案诉讼,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应予认定由上诉人常某某在李长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常笑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好意同乘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鉴于常久纯、李长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均已死亡,上诉人常笑和上诉人常某某均不清楚常久纯乘坐李长军驾驶的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是否为有偿乘坐,且对于上诉人常某某不清楚常久纯是什么原因乘坐李长军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及上诉人常笑虽提出常久纯乘坐涉案肇事车辆的原因是为李长军帮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是否为有偿乘坐、同乘目的、同乘原由无法予以印证,上诉人常某某对常久纯乘坐李长军驾驶的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为好意同乘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常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应当认定常久纯乘坐李长军驾驶的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为好意同乘。
基于常久纯乘坐李长军驾驶的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过程中死亡,李长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常久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应由上诉人常某某在李长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侵权全额赔偿责任。
即上诉人常笑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元/年20年)、丧葬费16127.50元(32255.0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常笑生活费49567.00元(14162.00元/年7年÷2人),以上合计457634.50元。
扣除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已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笑3323.80元后,为454310.70元。
应予认定上诉人常笑此项上诉理由成立。
对于上诉人常笑以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李长军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因交通肇事产生的债务属于被告常某某与李长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常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并不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李长军的遗产)为限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常笑不能提供证实常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证据和不能提供涉案交通事故中李长军的侵权行为与李长军和常某某夫妇家庭共同利益或家庭生活有必然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不能认定常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运行中获取运行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的规定,李长军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的规定,驾驶车辆弯道超速行驶、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侧滑至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周辉驾驶的牌照为黑ND2645号(挂车牌照为黑N451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亡的交通事故,系李长军因其违法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举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来偿还。
上诉人常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予认定上诉人常笑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对于上诉人常某某以一审法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剥夺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已明确向上诉人常某某释明,可以申请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司法鉴定,而上诉人常某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予认定上诉人常某某自行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的诉讼权利,应予认定上诉人常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常某某在李长军扣除被抚养人李佳茹和李佳俊的生活费合计106215.00元以及应由李长军承担的还款金额221147.34元后的剩余遗产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常笑454310.70元;
三、驳回上诉人常笑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4.00元(上诉人常笑已预交),由上诉人常某某在李长军的剩余遗产范围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04.00元(上诉人常笑已预交),由上诉人常某某在李长军的剩余遗产范围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89.00元(上诉人常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常某某负担。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志刚
审判员:夏冰松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杨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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