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胜强,男,1999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冰,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卿金,女,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新,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胜强与被告孟冰、卿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胜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周瑜;被告孟冰、卿金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恢复上海市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状、清空该房屋内家具、家电并搬离该房屋;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之日为止的租金损失(以每月1,8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原登记在原告父母名下,原告父母于2017年5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常胜强所有。原告父亲常国富找人冒充原告母亲李小红,持事先私自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孟冰、卿金,并与其签订了《动迁房屋转让协议》,常国富已经法院刑事判决,构成合同诈骗罪,故所签协议不具有法律上合法效力。现常胜强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要求孟冰、卿金停止对常胜强物权的侵害,故向本院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孟冰、卿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买房的时候,房屋还登记在常国富和李小红名下,孟冰、卿金不知道双方已经离婚,系争房屋已交付给孟冰、卿金实际入住至今,孟冰、卿金也进行了装修。退一步讲,即使系争房屋归常胜强所有,签订买卖合同时,常胜强还未成年,离婚调解书约定离婚后常胜强是随常国富生活,常国富是常胜强的法定监护人,故关于系争房屋的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该继续履行,孟冰、卿金同意把剩下的房款支付给常胜强和李小红。鉴于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孟冰、卿金有居住权,故不应当支付租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9日,李小红与常国富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离婚,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离婚后,李小红、常国富之子常胜强随常国富生活,抚养费由常国富独自承担;系争房屋产权归常胜强所有。经李小红申请执行,常胜强于2018年1月22日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2018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3刑初1921号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25日,常国富持事先私自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并找人冒充李小红,与孟冰签订《动迁房屋转让协议》,将该房屋以188万元出售给孟冰,至案发已实际骗得孟冰购房款共计60万元。本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常国富已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最终判决:一、被告人常国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常国富退赔被害人孟冰的经济损失。该案于2018年12月9日生效。
2018年4月18日,常胜强委托律师向孟冰、卿金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告知系争房屋权属属于常胜强一人所有,与其签订合同的李小红并非李小红本人,系他人冒名,要求其自本通知书发送之日起30日内恢复原状、搬离房屋。孟冰、卿金已收到该通知书。
审理中,常胜强表示,孟冰与常国富所签的合同系常国富为骗取财物所签,属于非法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常胜强也不愿意再继续履行该合同;系争房屋当时由常国富对外出租,交付给孟冰、卿金的具体房屋状态常胜强也不清楚,所以要求将房屋恢复至毛坯状态。
审理中,孟冰、卿金表示,合同签订后,2017年11月18日常国富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其,因为之前房屋是租给别人的,有简单装修。入住后其对房屋重新装修,居住至今。
审理中,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出具房地产价格咨询意见书,系争房屋目前市场租赁价格为每月1,800元。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查明的事实,常国富找人冒充李小红,与孟冰签订《动迁房屋转让协议》,因此,出售房屋非李小红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签订协议的行为无效。关于孟冰、卿金提出签订协议时常胜强未成年,其父亲常国富是其法定监护人,故其签订的合同具有效力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基于的权利外观是系争房屋属于常国富、李小红名下,故孟冰签订协议的相对方即为常国富、李小红,与常胜强无关。即便如孟冰、卿金所述,当时常国富作为常胜强的监护人签订协议,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是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且作出决定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显然本案中,常国富亦未尽到监护人的职责,故对孟冰、卿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后,孟冰、卿金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已无合法依据,应将系争房屋返还常胜强,常胜强要求孟冰、卿金清空搬离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常胜强主张的恢复原状,鉴于其无法举证原状的状态,而孟冰、卿金表示常国富交付的房屋也非毛坯状态,故关于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常胜强要求孟冰、卿金支付的租金损失,鉴于孟冰、卿金为合同诈骗被害人,在初始其有理由相信其为合法入住,但在本院刑事判决生效后,孟冰、卿金应当知晓其签订的协议存在瑕疵,且权利人常胜强亦要求其搬离,故其应当支付之后的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冰、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空、搬离上海市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被告孟冰、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胜强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照月租金1,800元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常胜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孟冰、卿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凤琴
书记员: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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