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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自军与上海潜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常自军,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潜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粟海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长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自军与被告上海潜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象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
  常自军诉称,2017年10月27日,其与潜象公司签订了《小象驿站平台入驻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约定由潜象公司提供营业场地,常自军为小区居民提供代收快递与保管服务。因潜象公司提供的营业场地违反政府严禁的“居改非”的强制性规定,系争合同自2017年11月27日起无法继续履行,常自军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潜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系争合同约定常自军通过潜象公司运营的“小象驿站”平台(包括移动客户端APP)承接快递公司在其经营区域内需派送的快递,进行最终配送或提供收件人自取。潜象公司作为第三方平台服务商,向交易双方提供交易所必须的平台技术支持,将快递资源分摊到每个小象驿站站点,由快递公司支付潜象公司快递费,潜象公司扣除0.10元提成后将其余快递费转付常自军,故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综上,潜象公司认为本案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而应当依据系争合同约定,由潜象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常自军认为,系争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常自军通过潜象公司的“小象驿站”APP对其承揽的快递业务进行派送或保管,潜象公司与快递公司结算派件费后再以每单1.10元支付给常自军。为此,常自军向潜象公司支付了平台入驻费、平台使用保证金和平台技术服务费,潜象公司则提供经营场所、小象驿站宣传海报及招牌、管理用摄像头、小象驿站移动客户端APP账号及密码等,故常自军系在潜象公司统一的经营模式下经营,系争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系争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潜象公司将承揽的快递业务置于“小象驿站”平台(包括但不限于移动客户端APP),常自军则通过上述平台知悉并负责约定区域的快递派送或提供自提业务,为此常自军须支付平台使用保证金、平台入驻费、平台技术服务费,潜象公司则负责接洽经营场所,并提供标有“小象驿站”的广告牌贴纸和海报等。故双方系潜象公司授权常自军在其指定的经营场所使用其经营标识“小象驿站”,利用其通过“小象驿站”平台提供的经营资源,提供统一服务的合作方式。潜象公司称其系为常自军及快递公司的合作提供服务,但系争合同中未有如此约定,潜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常自军系在潜象公司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的特许经营活动,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鉴于系争合同约定,如双方产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同意向潜象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于尾部披露潜象公司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XXX镇XXX路XXX号,可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松江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由本院管辖。因此,常自军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系争合同约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潜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潜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缴),由上海潜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林佩瑶

书记员:孙  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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