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熊国庆,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石洞乡史二庄村343号人。
法定代理人:魏东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石洞乡史二庄村343号人,(系被告妻子).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何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庆,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魏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4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武安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泉村口向左转弯时,与沿武安市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常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常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车大队认定:刘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常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7413元,然而被告并未支付原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贾广洲)沿武安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泉村村口向左转弯时,与沿武安市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常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王广胜、贾玉玺、刘冰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贾广洲受伤,常某某、王广胜轻微受伤、车辆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常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贾广洲应负此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王广胜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武安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5年12月2日,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武价车鉴字[2015]第0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7413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将车辆损失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某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按责赔偿。因刘某某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因保险公司已经将车辆损失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刘某某,故刘某某应当将该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损失15413元,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按主要责任承担70%,即10789.1元。被告刘某某共应赔偿原告12789.1元。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对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是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车辆损失费共计1278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0元,原告常某某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何会
书记员:刘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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