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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艳星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艳星,男,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孙付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
  委托代理人马磊,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艳星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艳星的委托代理人孙付坤、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艳星诉称,2018年6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袁仁明驾驶沪FWXXXX小型汽车,至浦东新区高科东路塘西中心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警方认定袁仁明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2,1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4,880(2,480元/月×6个月)、护理费9,920元(2,480元/月×4个月)、车辆修理费1,900元、手机修理费2,5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赔付。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伙食费、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电动车定损1,800元、手机定损2,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袁仁明驾驶沪FWXXXX小型汽车,至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塘西中心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警方认定袁仁明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结论为:常艳星左膝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手机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受伤情况分别酌定为每天40元、50元。3、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为300元、200元。4、车辆修理费、手机修理费分别认定1,900元、2,580元。5、律师费,酌定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艳星医疗费22,1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88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手机修理费2,5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53,682.60元;
  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艳星律师费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计664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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