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芸森,男,生于1998年1月1日,彝族,四川省石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家建,男,生于1991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蔡春华,系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琴,女,生于1993年12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任明伟,男,生于1978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地址: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75号。负责人权兴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义,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洲,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安东巷1号4-3幢1层1号。法人代表人张小坤,系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道习,系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芸森诉被告丁家建、李冬琴、任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6日依法追加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7年1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芸森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丁家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春华、被告李冬琴、任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被告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道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芸森诉称:2016年7月2日,被告丁家建驾驶川T×××××号摩托车搭乘原告常芸森从汉源县九襄镇方向往汉源县宜东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九宜路9KM路段处与被告任明伟驾驶正在掉头的川T×××××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丁家建、原告常芸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丁家建、被告任明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常芸森不承担责任。原告常芸森受伤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8月3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1077.36元。被告任明伟驾驶的川T×××××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川T×××××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冬琴。2016年10月19日,原告常芸森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90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日,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期限评定为15日、院外休息30日。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132699.36元,其中医疗费31077.36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残疾赔偿金61482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由被告丁家建、李冬琴连带承担17008.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115690.68元。被告丁家建辩称:原告起诉应由被告丁家建承担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为当时被告丁家建驾驶车辆为公司购买油漆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应当由被告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冬琴辩称:原告常芸森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任明伟辩称:被告任明伟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故原告常芸森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常芸森的各项损失应在较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超过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理赔,因被告任明伟驾驶的川T×××××号正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不计免赔,在计算赔偿时应当免赔10%。原告的医疗费要扣减20%的自费药,原告常芸森与被告丁家建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内按照比例分配。鉴定费、诉讼费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承担。被告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申请追加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丁家建只是被告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并不能代表公司购买材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挂靠公司老板常军为原告常芸森和被告丁家建垫付了共计6127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被告丁家建驾驶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常芸森从汉源县九襄镇方向往汉源县宜东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九宜路9km+880m处,与被告任明伟驾驶正在掉头的川T×××××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常芸森、被告丁家建受伤,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川T×××××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4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6】J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丁家建、任明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常芸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常芸森于受伤当日在汉源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于同日转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于2016年8月3日出院,原告常芸森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1077.36元。医院诊断其伤情为:中医:骨折病、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右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脾破裂。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陆个月,伤肢免过度负重活动及体力劳动,院外扶拐助行(术后三个月必须扶双拐行走);2、出院后3、6、9、12个月来院复查(每周三为复查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方式及内固定为解除时间;3、如提早负重活动致内固定断裂、脱出、骨折移位,后果自负;4、逐步加强患肢功能练习,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5、如果异常,随时复查;6、定期到当地医院复查凝血、血小板,必要时口服抗凝药物预防血栓。2016年10月19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常芸森因交通事故致脾裂切除手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住院时间评定15日,院外休息时间评定为30日,原告常芸森的护理期间评定为90日。原告常芸森花去鉴定费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另查明:被告任明伟的川T×××××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人身损害方面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方面的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T×××××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中约定:“……(一)……负主要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第二十六条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再查明:被告丁家建发生交通事故未取得驾驶摩托车相应的驾驶资格。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冬琴。被告丁家建认为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丁家建系为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油漆,原告常芸森应由被告丁家建承担的损失应由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原告常芸森与被告任明伟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1条载明:“任明伟向常芸森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该费用常芸森不再收回,用作此事故处理中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的花销、人性化补偿,任明伟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不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又查明:(2017)川1823民初25号中丁家建的损失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11025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交通费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全县中医医院结算票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汉源县中医医院结算票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蓉城司法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由被告丁家建、任明伟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家建认为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丁家建系为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油漆,原告常芸森应由被告丁家建承担的损失应由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冬琴系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李冬琴对其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李冬琴辩称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丁家建驾驶了自己的摩托车,但是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因被告丁家建系准驾与车型不符,故本院认为被告李冬琴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在在被告丁家建承担的赔偿责任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原告常芸森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本院根据其医疗情况并结合原告常芸森的主张和鉴定意见,确定为40077.36元;原告常芸森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主张并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15750元;原告常芸森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按照80元每日计算,确定为7200元(90日×80元/日);原告常芸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主张并结合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940元(47日×20元/日);原告常芸森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及年龄等,确定为61482元(10247元/年×20年×0.3);原告常芸森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定为500元;原告常芸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的原因、经过以及残疾程度确定为3000元;原常芸森告的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500元。因被告任明伟为川T×××××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常芸森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原告常芸森的医疗费(再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41017.36元,另一伤者丁家建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7320元,两伤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合计为48337.36元,该损失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常芸森8485.64元,赔偿丁家建1514.36元。原告常芸森超过医疗费限额的损失尚有32531.72元,丁家建超过医疗费限额的损失尚有5805.64元。原告常芸森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总计87932元,另一伤者丁家建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总计为33099元,两伤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121031元,两伤者的损失超过了110000元的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芸森79917.70元,赔偿丁家建30082.30元。原告常芸森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尚有8014.30元,丁家建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尚有3016.70元。综上,原告常芸森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为40546.02元,丁家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尚有8822.34元,两伤者剩余的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的赔偿限额,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负主要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等规定。原告常芸森剩余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承担18245.70元,由被告任明伟承担2027.31元,由被告丁家建、李冬琴共同承担20273.01元。原告常芸森的鉴定费1500元属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应由被告任明伟承担750元和被告丁家建、李冬琴承担750元。诉讼前,原告常芸森已经同意不再要求被告任明伟承担任何费用,该约定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故应该由任明伟承担的各项费用,被告任明伟不再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芸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含再医费)40077.36元、残疾赔偿金61482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894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芸森106649元,由被告丁家建、李冬琴赔偿原告常芸森20273.01元;二、由被告丁家建、李冬琴给付原告常芸森鉴定费750元;三、驳回原告常芸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丁家建承担738.50元,由原告常芸森承担7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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