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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英芬、宋泉池等与常胜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常英芬
宋泉池
刘世雄(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常胜斌
高国强(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任晓波

原告常英芬,个体工商户。
原告宋泉池。
法定代理人常英芬,基本情况同上,系宋泉池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世雄,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
委托代理人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常胜斌。
委托代理人高国强,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波,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常英芬、宋泉池与被告常胜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米彦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富华、赵全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英芬、宋泉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雄、毕胜军、被告常胜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常英芬与宋兴朝复印登记档案、登记机关登记员张增有有关情况的说明、邯郸车站职工登记表、临城车站与东镇派出所的证明,宋春英、二哥宋兴海、二姐宋春玲的当庭证言,宋泉池学校档案记载,证据虽有瑕疵,但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常英芬与宋兴朝是夫妻关系,原告宋泉池与宋兴朝是父子关系,二原告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对宋兴朝的死亡请求民事赔偿应予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常胜斌的答辩状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常胜斌对宋兴朝的死亡负有责任,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常胜斌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0年×24141元/年);2、丧葬费23119.5元(人均工资46239元÷12月×6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4元(2年×消费支出16204元/年÷2人);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事故处理误工费2052.96元(3人×7天×零售业工资97.76元/天);6、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575196.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常胜斌应在赔偿总额减去陈再亮车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后的30%赔偿,即355196.46元×30%=106558.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英芬、宋泉池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常胜斌赔偿原告常英芬、宋泉池各项损失人民币106558.94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常英芬负担600元、被告常胜斌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常英芬与宋兴朝复印登记档案、登记机关登记员张增有有关情况的说明、邯郸车站职工登记表、临城车站与东镇派出所的证明,宋春英、二哥宋兴海、二姐宋春玲的当庭证言,宋泉池学校档案记载,证据虽有瑕疵,但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常英芬与宋兴朝是夫妻关系,原告宋泉池与宋兴朝是父子关系,二原告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对宋兴朝的死亡请求民事赔偿应予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常胜斌的答辩状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常胜斌对宋兴朝的死亡负有责任,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常胜斌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0年×24141元/年);2、丧葬费23119.5元(人均工资46239元÷12月×6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4元(2年×消费支出16204元/年÷2人);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事故处理误工费2052.96元(3人×7天×零售业工资97.76元/天);6、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575196.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常胜斌应在赔偿总额减去陈再亮车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后的30%赔偿,即355196.46元×30%=106558.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英芬、宋泉池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常胜斌赔偿原告常英芬、宋泉池各项损失人民币106558.94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常英芬负担600元、被告常胜斌负担1570元。

审判长:米彦秋
审判员:张富华
审判员:赵全亮

书记员: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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