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主要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灿,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等共计15060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常守升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衡水市阜城县码头镇码献公路383时撞到树上,造成冀J×××××车辆损坏,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J×××××号车辆损失为14150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100元。2017年8月21日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15060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85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公估费数额均过高,待核实本案事故情况和驾驶人、该车辆的相关证件之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常守升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衡水市阜城县码头镇码献公路383处撞到树上,造成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常某,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8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2月8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J×××××号车辆损失14150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10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公估报告、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衡水永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发票予以证实。
原告常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15060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常某车辆损失141505元、公估费71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50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华
书记员:安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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