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物资局金属材料公司下岗职工,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财政局会计服务中心职员,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常某森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森,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东麓苑小区19号楼3-502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2.被告给付原告为其支付中行贷款7418.0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张家口市桥东区东麓苑小区19号楼3-502室房屋以42万元售与原告。当日原告付被告定金1万元,同月20日付被告房款24万元。同年5月3日,被告签署腾房保证书,保证于5月10日前将房屋交予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后,即进行了装修,现由儿子居住。因该房屋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在中行有贷款,产权证押在中行。2017年6月6日,原告为被告将房贷177418.04元还清,等于原告共给付被告427418.04元。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拒绝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当事人都应依照约定严格、全面地履行义务,否则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2017年6月6日原告为其代付拖欠的贷款前,不履行过户义务尚可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抗辩。但是,此后,其应当按照其承诺于同月16日前履行过户义务,未履行承诺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代被告代付的贷款,超出了其应付被告的剩余房款7418.04元,对于被告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张家口市桥东区东麓苑小区19号楼3-502室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常某森名下;
二、被告应于同期内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超出房款的贷款7418.04元;
三、被告应于同期内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1元,减半收取计39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颖喆
书记员:赵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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