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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传名与上海宏圣车辆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干传名,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圣车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范龙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樑,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干传名与被告上海宏圣车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传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被告宏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干传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678元;2.宏圣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4月29日工资5,909元;3.宏圣公司支付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4月29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1,566.90元。事实和理由:干传名于2016年6月14日入职宏圣公司,从事路段停车收费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干传名每月除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外,另根据所收取停车费的金额享有业绩提成。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干传名在东安路上班,每天工作时间6:00-18:00(中间无休息时间),做五休二(周末休息),后被调岗至医学院路上班,每天工作时间6:30-20:00(中间无休息时间),做一休一,每天均存在延时加班,以上工作时间均由所在路段的路管口头告知。宏圣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予补足。2019年4月24日,宏圣公司以不能胜任岗位为由将干传名调至冠生园路路段,工作时间调整为做五休二,因工作时间、通勤时间及收取停车费的业绩均会受到影响,干传名不同意调岗,仍然坚持至医学院路上班,宏圣公司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按照干传名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113元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宏圣公司未支付2019年4月工资,应当按照6,113元的标准予以支付。
  宏圣公司辩称,其在2019年3月30日发现干传名在收费工作中存在重大问题,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宏圣公司有权调整岗位,宏圣公司遂将干传名的工作路段调整至冠生园路,干传名却始终未至新岗位工作。干传名不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连续不到岗构成旷工,严重违纪,其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其处停车收费员的工作时间确由相应路段的路管口头告知,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干传名在东安路收取停车费,做五休二(周末休息),每天工作时间7:00-17:00(中午半小时吃饭),每日存在1.5小时延时加班,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18年6月起,干传名至医学院路收取停车费,做一休一,每天工作时间12个小时,不存在加班,此外,干传名有时帮他人顶班,其也足额支付了相应加班工资。干传名在2019年4月1日至4月16日期间出勤7天,4月17日至4月23日病假7天,此后持续旷工,经其核算,同意支付干传名2019年4月工资2,310元。综上,请求驳回干传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干传名原系宏圣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干传名的工作岗位为“路段”,宏圣公司可根据经营管理、工作需要以及干传名的工作能力对岗位进行调整变更。干传名原在东安路从事路段停车收费工作,于2018年6月调至医学院路从事相同工作。宏圣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干传名发放上月自然月工资,并发放工资条,工资条显示干传名每月除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提成等,另有加班工资。
  2019年3月30日,宏圣公司工作检查人员在医学院路路段发现停车收费存在问题,检查人员在工作流程信息单中书写“医学院路……经检查发现7#位……路单上有记录,POS机无记录,12#位沪A7XXXX路单、POS机均无记录,6#8#泊位有车,POS机空白”。干传名拒绝在该信息单上签字。
  2019年4月2日,宏圣公司管理人员王国斌与干传名进行谈话,谈话记录记载“王(即王国斌):3/30质监上级,你7#位车路单上有记录,POS机未登记,这是不规范记录,但你12#位路单、POS机都未记录。干(即干传名):我后面补上去了。王:你这我就不好说了,如果质监不来你还会补上来吗?干:前面车进位了,我去收费了,12#出来时我正好在收费,没打票。王:你说来不及,没办法证明呢,我们无法认定,质监来检查是正常工作,你态度也要配合的。干:好的,我签上去怕说不清了。王:你做好记录是必须的,再忙不过来,收费金额记录上去,空了再登记,收费没有痕迹不对的”。干传名在谈话记录上签字。
  2019年4月16日,宏圣公司将干传名的工作路段由医学院路调至冠生园路,干传名不同意该调整。2019年4月17日至4月23日,干传名休病假,病假结束后,干传名未前往冠生园路上班。
  2019年4月29日,宏圣公司出具《对干传名同志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干传名于同日收到,处理决定载明“2019年4月23日,公司在寄予你的回复书中对你在2019年3月30日的违纪违规处理决定和2019年4月24日到冠生园路东道路停车场上岗的通知一并写清。当日你即签收。但自2019年4月24日至今,你一直拒绝并未到冠生园路(东)道路停车场上岗。根据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工作岗位,你的工作岗位是路段。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对你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变更;《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遵守甲方《员工守则》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岗位职责,保证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二十一条第3款,事先未请假(特殊情况除外)或请假未批准即不上班:做旷工处理,旷工当天作缺勤处理,并给予警告。连续旷工3天,或年累计旷工7天,予以除名;《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二十一条第8款第5项,不服从公司安排、不按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岗位的,对公然触犯、不思改正、态度恶劣者,立即予以辞退、除名……《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二十一条第15款,被辞退(除名)的:取消当月综合服务考核奖考核资格,其他所有福利待遇不再享受。综上所述,公司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对你作出如下决定:……2.立即做除名处理、解除劳动合同;3.取消2019年所有奖励考核资格;4.当月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结算”。
  2019年7月17日,干传名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宏圣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个月工资36,678元;2.2019年4月1日至4月29日工资6,113元;3.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4月29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31,566.90元;4.2019年1月1日至4月29日未休年休假2天的折算工资1,686元。2019年8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宏圣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干传名2019年4月1日至4月23日工资2,332.80元;2.宏圣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干传名2019年1月1日至4月29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56.09元;3.对干传名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干传名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宏圣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3天……予以除名……若本人无正当理由而不服从分配,在规定时间内不到岗者(包括重新安排上岗不到岗者),以旷工论处……”“……协管员在上岗服务期间,违反工作规定,发生如下十大纪律之一的:……在《路单》或《告知单》上不按时登记相关信息的……受到以下处罚:(1)取消当月综合服务考核奖核发;(2)视违纪情节及员工认识态度扣减一年内各类奖金(一年内指从事件处理起计时)……”。干传名在职时已签字领取《员工手册》。
  又查,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宏圣公司道路停车岗位人员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再查,盖有宏圣公司工会委员会公章的意见函记载宏圣公司工会委员会对干传名的违纪违规行为介入调查核实,确认干传名确实存在停车收费不登记的情况,宏圣公司对干传名作出处理符合企业正常管理流程;干传名拒绝调岗,不服从工作安排,工会委员会认为干传名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规章制度;截止至2019年4月26日,工会委员会对于业务部门处理干传名的违纪违规一事已作调查核实,支持业务部后续作出的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处理决定、病假证明单、员工谈话记录、工作流程信息单、《员工手册》《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调查意见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干传名表示第三项诉讼请求所涉加班为其本人所负责的东安路及医学院路路段在其所主张的工作时间内的延时加班,顶班的情况仅计算了2017年5月钦州南路路段(7个休息日、每日12小时,共84小时,宏圣公司按照60个小时支付加班工资,存在差额);若按宏圣公司所陈述的工作时间,东安路路段的延时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医学院路不产生加班时间;对宏圣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无异议,但是加班时间应以其陈述的工作时间为准进行计算;其在2018年5月向领导口头主张过加班工资差额,领导反馈加班工资已发放,其不接受该回复;其每日通过收费机器签到签退,即为考勤;2018年自东安路调整至医学院路虽然收入减少,但是做一休一可以照顾家庭,故其当时未提出异议,调岗至冠生园路的原因是宏圣公司认为其违纪,其不能接受,况且工作时间、通勤路程及收入均会受到影响。
  干传名为证明加班事实,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证言六份,内容为干传名在东安路的工作时间为6:00-18:00,在医学院路的工作时间为6:30-20:00;
  2.2019年4月25日、4月27日其与新任医学院路停车收费员李冬冬的谈话录音及李冬冬打印的停车费收据照片,干传名询问李冬冬何时下班,李冬冬表示“八点多”,收据照片显示时间为晚八时左右;
  3.收费机、停车费收据照片,显示时间为早上6时许或18时后;
  4.宏圣公司存放收费机器站点的照片,显示挂钟的时针均指向“6”或“8”;
  5.干传名的工作记录,系干传名自己整理的工作记录,显示有工作时间、收费情况等内容。
  宏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亦不认可证明内容;表示其不对收费员进行考勤,仅统计工作天数以便根据相应路段收取的停车费计算收费员的提成,收费员可能存在为多获得提成自行延长收费时间的情况,但这并非是宏圣公司所安排的加班;2017年5月干传名在钦州南路顶班60小时,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采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言难以采信;证据2的内容为案外人的工作时间,不能证明干传名进行加班,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收费机储存点及收费机、收据并不能证明干传名相应时间系在宏圣公司的安排下进行加班,故本院对证据3、4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5为干传名自行整理,未经宏圣公司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庭审后,宏圣公司来函表示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其本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仅支付干传名2019年4月1日至4月23日工资,但从关爱员工的角度出发,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干传名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向干传名支付2019年4月工资5,909元。
  本院认为,2019年3月30日,检查人员在对干传名所负责的医学院路停车路段进行检查时发现有车辆在路单及POS机上均无记录,此后干传名虽然在与上级领导的谈话中解释当时忙于其他车辆收费导致未能及时登记,事后进行了补录,但是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不按时登记相关信息违反了工作规定,宏圣公司据此决定调整干传名的工作路段有一定的依据。另,干传名从事停车收费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干传名的岗位为“路段”,宏圣公司将干传名的工作路段从医学院路调至冠生园路,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况且干传名此前的工作路段也曾做过调整。在此情形下,干传名不服从宏圣公司的工作安排,在病假结束后拒绝调整至新的工作路段,宏圣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属于加班,干传名的工作岗位为路段停车收费员,收入中含有根据当日所收取停车费计算的提成,故该工作岗位不能仅仅以收费员的实际工作时间认定加班,而应以是否为单位所安排的工作时间作为标准。干传名确认按照宏圣公司所述安排其工作的时间,东安路路段的延时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医学院路不产生加班时间,而干传名对自己主张宏圣公司所要求的工作时间(即东安路路段做五休二,每日6:00-18:00,医学院路路段做一休一,每日6:30-20:00)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2017年5月钦州南路路段顶班的加班工资差额,干传名于2019年7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保管考勤资料的两年备查时间,干传名主张其顶班84小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况且宏圣公司向干传名发放工资条,干传名应知晓每月加班工资的金额,也并无证据证明干传名曾向宏圣公司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干传名要求宏圣公司支付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4月29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宏圣公司同意支付干传名2019年4月工资5,909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未对第二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服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宏圣车辆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干传名2019年4月1日至4月29日工资5,909元;
  二、上海宏圣车辆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干传名2019年1月1日至4月29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56.09元;
  三、驳回干传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闻安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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