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干建东与上海紫庭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龙,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迪,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干某某与被告刘某、上某某(以下简称紫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紫庭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2.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归还原告自2019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3.判令被告刘某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5,200元(以2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9%一次性计算);4.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律师费9,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5.判令被告紫庭公司对被告刘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提供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180日,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被告刘某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必须按欠款本金及利息的9%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刘某违约,导致原告干某某发生诉讼或仲裁的,原告干某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如约向被告刘某转账30万元,被告刘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被告紫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被告紫庭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5日,原告干某某(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刘某(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期间为180日,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计算借款天数时算头又算尾。若甲方付款金额、时间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则以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的划款凭证等债权凭证记载的金额、日期为准,借款期间自动顺延。第四条约定,由被告紫庭公司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五条约定,乙方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必须按欠款本金及利息的9%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发生诉讼或仲裁的,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均由乙方承担。
  2018年7月25日,被告紫庭公司向原告干某某出具一份《连带保证承诺函》,内容为:鉴于借款人刘某于2018年7月25日和贵方就借款30万元达成协议,本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向贵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上述借款金额与贵方或贵方委托的第三方实际出借金额不一致,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贵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8年7月25日,原告干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刘某支付1,000元和29.90万元。
  2018年7月2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干某某出具一份《收条》,明确收到原告干某某向其支付的借款本金30万元。
  2019年4月19日,原告干某某与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代理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其中约定,首期律师费为9,000元。2019年5月9日,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干某某开具一张律师费9,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9年4月25日,原告干某某为本案诉讼保全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总保险费1,500元。
  另查,被告紫庭公司股东二人,其中,深圳市合纵联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刘某,出资540万元。
  庭审中,原告干某某自认,被告刘某于2018年7月25日向其支付利息1.8万元。被告刘某于2018年8月1日向其归还本金2万元。2018年8月24日,被告刘某于2018年7月25日向其支付利息1.68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承诺函》、《收条》、《法律服务委托协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担保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8年7月25日,原告干某某不仅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向被告刘某转账30万元,所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被告刘某当日向其支付利息1.8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故原告干某某向被告刘某的实际借款本金28.20万元。对于被告刘某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干某某支付的2万元,扣除7月25日至8月1日期间的利息927元,剩余19,073元视为归还本金,则此时本金为262,927元。对于被告刘某于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干某某支付的1.68万元,扣除8月2日到8月24日的利息2,485元,剩余14,315元视为归还本金,此时本金为248,612元。
  被告刘某理应向原告干某某还本付息,但其未能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出被告刘某归还本金以及支付其自2019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本金应以248,612元计算。关于判令被告刘某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5,200元(以2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9%一次性计算)的诉讼请求,首先,应以本金248,612元为计算标准,实际违约金金额为22,375元,其次,违约金金额与逾期利息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以248,61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以实际逾期天数为期间计算的金额。关于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律师费9,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判令被告紫庭公司对被告刘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干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48,612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干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248,61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为标准,自2019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干某某支付违约金22,375元,但是,上述第二项逾期利息金额与本项违约金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以248,61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以实际逾期天数为期间计算的金额;
  四、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干某某支付律师费9,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
  五、被告上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被告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6元,保全费2,218元,共计8,254元,由原告干某某承担895元,被告刘某、上某某承担7,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国真

书记员:王保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