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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某1、干某2等与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干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某4(系干某1女儿),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干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干某3,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系干某3配偶),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季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某(系徐某1儿子),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干某1、干某2、干某3与被告徐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干某1、干某2、干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由徐某1保管的汪某某遗产1,070,768元由三原告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汪某某与案外人干某5原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原告干某1、干某2、干某3。徐某2与案外人沈某某原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徐某3、徐某4、徐某1、徐某5、徐某6。1991年3月3日干某5死亡。1993年9月8日汪某某与徐某2再婚,再婚时徐某2、汪某某的子女均已成年。2005年5月31日徐某2死亡。2007年6月24日汪某某死亡,生前无遗嘱。(2018)沪0104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海市徐汇区建华村陆家宅XXX号动拆迁时里面追溯面积补贴1,070,768元为汪某某遗产,现该款在徐某1处,要求徐某1返还,由三原告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被告徐某1辩称,对三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追溯面积补贴1,070,768元由三原告继承。徐某1作为汪某某的继女,照顾汪某某十四年之久,付出较多,故汪某某的拆迁补贴款应由徐某1一人全部继承。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汪某某与案外人干某5原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干某1、干某2、干某3。徐某2与案外人沈某某原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徐某3、徐某4、徐某1、徐某5、徐某6。1991年3月3日干某5死亡。1993年9月8日汪某某与徐某2再婚,再婚时徐某2、汪某某的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5月31日徐某2死亡。2007年6月24日汪某某死亡,生前无遗嘱。
  2018年2月23日干某1、干某2、干某3向本院起诉徐某1、瞿某某等共有纠纷一案,要求确认上海市徐汇区建华村陆家宅XXX号动迁所得1,070,768元追溯补贴款系汪某某个人财产,归干某1、干某2、干某3所有。2018年5月28日本院(2018)沪0104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海市徐汇区建华村陆家宅XXX号、户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中的追溯面积补贴1,070,768元(已由徐某1领取)属汪某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判决后徐某1等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9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762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审理中,徐某1称,汪某某与徐某2再婚后就一直与徐某1共同生活,且汪某某居家保姆的钱也系自己所出,自己赡养汪某某十四年,应由其继承汪某某的该笔遗产。三原告则表示,汪某某与徐某2再婚时,徐某1已经成年,再婚后汪某某与徐某2两人单独居住,并未和徐某1共同生活,汪某某居家保姆的钱系三原告所出,故徐某1没有与汪某某形成扶养、赡养关系,徐某1不是汪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就上述主张双方均未举证。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户籍证明、(2018)沪0104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76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8)沪0104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海市徐汇区建华村陆家宅XXX号动迁中的追溯面积补贴1,070,768元(已由徐某1领取)属汪某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由于汪某某生前无遗嘱,对汪某某的遗产应依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三原告均为汪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而汪某某与徐某2再婚时徐某1已成年,徐某1主张其对汪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在三原告否认后徐某1对此并未举证,故徐某1与汪某某未形成扶养关系,其要求全部继承汪某某的遗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在徐某1处的汪某某追溯面积补贴1,070,768元由干某1、干某2、干某3继承,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给付干某1、干某2继承补贴款356,923元、给付干某3继承补贴款356,92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6元,由干某1、干某2、干某3各负担4,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世伟

书记员: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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