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干瑞兴,男,195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茂,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越华,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干瑞明,男,195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恩锁,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干莉英,女,194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干瑞林,男,194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干瑞清,男,1949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干莉珍,女,195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干瑞兴诉被告干瑞明及第三人干莉英、干瑞林、干瑞清、干莉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瑞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茂、被告干瑞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恩锁及第三人干瑞清、干莉英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干瑞林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干莉珍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干瑞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因母亲顾垂娟名下房产松江区永丰街道秀南街XXX号房屋拆迁,原、被告约定,获得动迁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补偿另一方150万元并补偿四第三人各10万元。被告已经获得上述房屋的部分拆迁权益,其向原告支付150万元补偿款后一直未向四第三人支付补偿款。2017年6月3日,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垫付补偿款20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
被告干瑞明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补偿第三人40万元,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干莉英、干瑞林、干瑞清、干莉珍均述称,原告所述属实,确认每人拿到了10万元补偿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房屋补偿置换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补偿第三人40万元的资金来源。被拆的永丰街道秀南街XXX号房屋属公租房,承租人顾垂娟系本案当事人的母亲,原、被告系同住人,从该协议来看,相应补偿属于原、被告两人,既有货币补偿,又有购房指标的补偿;
2、书面证明一份,由第三人出具,载明“我们四人干莉英、干瑞林、干瑞清、干莉珍与干瑞兴、干瑞明系兄弟姐妹。现因母亲顾垂娟名下的房产松江区永丰街道秀南街XXX号房屋拆迁,干瑞明与干瑞兴约定,凡是拿动迁房屋的一方补偿另一方150万元,同时因为房屋属于母亲顾垂娟的,拿动迁房屋的一方还须补偿我们兄弟姐妹四人各10万元,共计40万元。故干瑞明应该支付干瑞兴150万元,同时支付我们四人各10万元。现在由干瑞兴代干瑞明支付我们现金40万元。”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了20万元之事实;
3.松江公安分局永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关系证明,证明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合意各出20万元给第三人的事实。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实质内容不认可。一则,第三人属证人身份,但与所证事实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二则从该主文内容来看,也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一致,因为若按字面理解,应该是被告一人就要支付给第三人40万元,而非原告所称的双方合意各付20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干莉英、干瑞林、干瑞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干莉英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其也享有前述公房之动迁利益,只不过未在补偿置换协议上签字。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自述材料(含附件)一份。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自述,并称:一则,补偿置换协议抑或原、被告之间就动迁安置房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均不能出现补偿第三人之内容,但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之前,确实商量好各拿20万元补偿第三人。且2017年6月3日下午本案所有当事人还召开过家庭会议,当时亦说好由原、被告各拿20万元补偿第三人。此外,原告身患重病,急需用钱,所以才会选择拿“钱”而不拿“房”。在此情况下,若非与被告达成合意,原告绝不会无缘无故替被告垫付20万元给第三人。第三人干莉英称,原、被告各拿20万元给第三人确有其事,且在母亲已故的情况下,公房动迁利益作为子女的本案当事人均有份额。第三人干瑞清称,原告所述属实而被告所述不实,2017年6月3日家庭会议确有其事,当时被告作为参会一员,对与原告一起拿出40万元给第三人是认可的。第三人干瑞林称,2017年6月3日的家庭会议地点就在其家中,也是由其召集的,当时有两个议题:一是动迁房屋给原、被告,二是由原、被告拿出40万元给第三人。当时六人均在场,考虑到拿了钱要有依据,干瑞林就提议留一个“条子”以证明动迁利益归原、被告,但补偿40万元给第三人。因为当时关系好,六人均无异议,事实上“条子”也写了,并由四个第三人在上面签了字,原、被告则未签。该“条子”只有一份,后来去了哪里不清楚。对于干瑞林关于“条子”的陈述,原告和第三人干莉英均补充称,“条子”在被告处。但被告则辩称,被告手中并无该“条子”,且2017年6月3日当天第三人也未签署这样的书面文件。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曹某某称,其与原、被告都是朋友,与原告关系更密切一些。2017年3-4月份的某天,其到原告家里玩,看到原、被告在商量拆迁利益如何分的问题,当时原、被告商量由原告将安置房份额卖给被告,由被告出定金40万元,该40万元给其他兄弟姐妹。当时是被告提出因为公房是老人的房子,其他兄弟姐妹也要给一点。原告及第三人干莉英、干瑞林、干瑞清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一则证人与原告关系更为亲近,二则证人在作证时用了“好像”的字眼,故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其母顾垂娟(曾用名:顾瑞娟),于2007年5月27日死亡并注销户口。
2015年10月27日,原告干瑞兴、被告干瑞明与案外人上海仓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城公司)签署《上海市松江区老城区危旧居住房屋补偿置换协议》,载明甲方为仓城公司,乙方之“房屋承租人”为“顾垂娟(已故)、干瑞明、干瑞兴”,所涉房屋坐落于永丰街道秀南街XXX号、建筑面积83.63平方米,等。
诉讼中,关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40万元一事,原告称,2017年6月2日被告女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40万元,当天原告、被告及其女儿一起去银行取了40万元现金,随后放在原告家中,2017年6月3日家庭会议时当场现金付给了第三人每人10万元。
对此,被告提出质疑称,若如原告所述,被告既然能向原告支付40万元,那为何不直接将20万元支付第三人呢?对此原告解释称,因为前述40万元系原、被告之间转让动迁安置房份额所约定的首付款,不宜调整,加之当时被告称自己手头紧,没能力另外向第三人支付20万元,而如果仅由原告先付自己的20万元又不太妥当,故当时被告提出让原告先行垫付,而原告顾念兄弟之情,且当时双方关系尚好,就答应并实际垫付了20万元。原告还称,早在2017年4月,原、被告之间就达成了各出20万元给第三人的合意,因当时兄弟俩关系较好,出于亲情、基于信任,故未以书面方式固定。此外,作出这样的合意,是因为原、被告当时均认为其他兄弟姐妹都有补偿份额,且据被告所称,其曾向动迁部门询问过,得知若未经其他兄弟姐妹同意,是拿不到动迁安置房屋的。
针对原告上述解释及陈述,诉讼中,被告始终坚称自己未与原告达成过各出20万元补偿第三人的合意,也未作出过要拿出20万元补偿第三人的单方承诺,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审理中,为查明事实,首次庭审时本院即要求被告本人于2018年11月19日按指定时间到庭接受询问。11月19日当天被告至法庭,但因故未能接受询问。本院遂要求被告本人参加2018年12月24日的庭审,但至期被告本人并未到庭,其代理人解释称因突发身体不适故而未能到庭。对此,本院一方面要求被告提供因病不能到庭的证据,另一方面再次安排2018年12月26日由被告按指定时间到庭接受询问。但2018年12月26日当天被告仍未到庭,而是于当月28日提交了当月24日的看病记录。为此,本院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一是要求被告解释当月26日未到庭的原因并提供相应证据;二是再次通知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指定时间到庭接受询问,但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向本院寄送书面情况说明称,由于身体状况及人在外地等原因,此前未能按法院要求到庭接受询问,1月23日因人在湖南,故亦无法到庭。关于该案的具体情况已通过向法院提交自述材料说明,再次重申:被告并未回避法院的审判,也“问心无愧”。
上述事实,有户籍关系证明、房屋补偿置换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有无合意各出20万元补偿第三人以及原告有无替被告垫付20万元之事实。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该事实存在,而被告予以否认。对此,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所举证据并未充分有效地证明其主张,故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诉请尚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虽然被告在本院多次要求其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之问题上存在消极惰怠,但本院尚无法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仅凭被告不予配合就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干瑞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干瑞兴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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