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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某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干某某。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干某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亮、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某某与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孟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干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何某位于武穴市明珠路宏发小区30号的房屋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何某向干某某借款40万元,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给干某某。载明:“借条今借到干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每月利息按3%计算,还款日期2013.元.14号今借人:何某2012.11.14号”。2012年底,何某通过张光通向干某某还款1.2万元。2013年8月,何某通过王伟华向干某某还款4万元。2013年10月,何某又通过王伟华向干某某还款5万元。2014年3月17日,何某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干某某借款35.6万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干某某人民币叁拾伍万陆仟元整(¥356000元)。(此项借款系干某某代何某提前还武穴工行贷款,而领取房产证和土地证作为原2012.11.14号借款伍拾万元和本次还款的质押)同意两证质押今借人:何某2014.3.17号”的借条。2014年9月30日,干某某与何某对两次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何某向干某某出具内容为“欠条欠到干某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10月底之前还清,超过10月30号按3%付息按借款之日起算息)今欠人:何某2014.9.30号”的欠条。之后干某某向何某催讨借款未果,2015年1月28日提起本案的诉讼。2015年2月17日,何某给付干某某一张面值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分两次向原告干某某借款75.6万元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何某应当偿还。第一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尽管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但原、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结算时已按月利率30‰的标准计算了利息,应视为被告何某对该笔借款承担利息的认可,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何某先后共计还款40.20万元,应分别从借款本息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干某某借款75.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中借款40万元自201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借款35.6万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何某先后还款40.20万元,应分别从借款本息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24元,由被告何某负担17624元,原告干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清强 审 判 员  王 亮 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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