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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乡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马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乡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县城中华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5400537-7。
法定代表人李勤锁,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记辉,男,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张雪印,男,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平乡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因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7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助,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本案中,马某某配偶张庆存在成都耀盛建筑劳务公司承包的平乡县城南湖二期工程打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09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庆存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因成都耀盛建筑劳务公司未给张庆存参加工伤保险,结合本案证据,其未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亦应在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但本案中,成都耀盛建筑劳务公司亦未在事故发生地平乡县为张庆存缴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在平乡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且平乡县人民法院执行无果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书后,已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马某某向上诉人平乡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张庆存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综上,上诉人平乡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爱群
审判员 李怀勇
审判员 赵文志

书记员: 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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