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乡县金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常河镇巨常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2592453600C。
法定代表人:贺江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胜,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发展改革局,住所地平乡县丰州镇中华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32576755043T。
法定代表人:谢建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乡县金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公司”)与被告平乡县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平乡县发改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胜、被告平乡县发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份,被告平乡县粮食局因需解决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生活等问题向原告借款755000元。原告通过公司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5月16日分四次将借款转给被告,原告转账时备注交易用途为:解决职工问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月(年利率24%),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迟迟未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自2016年底开始向被告进行催要,后来因为县政府机构改革,平乡县粮食局并入平乡县发改局,二被告便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平乡县发改局辩称,1.将平乡县粮食局列为被告错误,该主体已消失。2015年8月5日的平政办发(2015)26号文件,设立平乡县发改局,将平乡县粮食局的职责全部划入平乡县发改局。因此,平乡县粮食局已被撤销,该单位已不存在。2.我局(即原划入到我局的平乡县粮食局)与原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事实存在,更不存在约定利息。原告打款并非是借款。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平乡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和天津市佳和顺金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平乡县金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成立后,由原告负责投资和生产设备的提供,公司运营由原告操作,因原告投资不到位,构成违约。2015年7月16日平乡县监察局作出监察建议书,建议解除合作协议。2013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合同书。之后,因原告公司占用的办公场所系平乡县常河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租赁的土地,对其构成侵权,被起诉到平乡县人民法院。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32民初188号、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作协议和解除协议书无效及原告占用平乡县常河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土地构成侵权。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向平乡县粮食局所打的款项为投资款,而非借款,原告起诉民间借贷的事实不成立,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5年8月5日,平政办发(2015)26号平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三)2、将原商务局职能与粮食局职能整合商务和粮食局,并将商务粮食局的职责全部划入平乡县发改局。原告金佳公司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5月16日分四次分别汇入平乡县粮食局账户25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55000元,共计75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该7550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问题。原告为支持该755000元是借款,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宽页)3份、中国农业银行平乡县支行和邢台分行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4份。被告平乡县发改局辩称,原告转款是基于合作协议的投资款,而非借款;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的交易用途解决职工问题是原告自己填写,不能证明该转款系借款。被告平乡县发改局为支持其反驳提供了平乡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天津市佳和顺金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平乡县金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合同书、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2民初188、937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53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平乡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未经平乡县人民政府批准,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折价作为投资,转让注入金佳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平乡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天津市佳和顺金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成立的金佳公司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故之后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合同书也应为无效。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合同书无效是指它们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没有否定两份协议内容。且平乡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甲方)与天津市佳和顺金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合同书第三项、“合作期间乙方已付给甲方的职工安置费用,按实际数额由甲方从常河镇粮站资产处置资金中逐步偿还解决”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的交易用途“解决职工问题”相吻合。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汇入平乡县粮食局账户的755000元,是基于平乡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天津市佳和顺金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合作而给付平乡县粮食局的职工安置费用,而非原告借给平乡县粮食局的借款。
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宽页)3份,中国农业银行平乡县支行和邢台分行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4份,平乡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天津市佳和顺金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平乡县金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合同书、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2民初188、937号民事判决书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平乡县粮食局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职工安置费用75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2015年8月5日的平政办发(2015)26号文件,设立平乡县发改局,将平乡县粮食局的职责全部划入平乡县发改局。因此,平乡县粮食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平乡县发改局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乡县发展改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平乡县金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费用7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平乡县金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平乡县粮食局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平乡县金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50元,减半收取计5675元,由被告平乡县发展改革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献彬
书记员: 周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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