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乡县隆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平乡县县城建设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马同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彬,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英,女,汉族,1985年2月14日出生,平乡县丰州镇位庄村人,现住平乡县县城盛世名城小区29号楼1单元102室。身份证号130532198502145028。
原告平乡县隆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立凯、人民陪审员李彐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乡县隆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乡县隆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英申请由我公司担保其向徐洪西借款10万元。张英与徐洪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付清利息。又与我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向张英追偿的权利,张英在我公司代为履行各项费用2日内偿还我公司,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张英以本人所有的盛世名城小区29号楼1单元102室商品房提供担保。我公司按照担保合同于2015年2月16日代被告张英履行了义务并支付违约金,而被告张英未按担保合同偿还我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张英清偿我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至还清止。
被告张英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英向徐洪西借款10万元,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徐洪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16日,原告代替被告向徐洪西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132000元。原告与被告的担保服务合同上约定,甲方即被告张英应在乙方即原告平乡县隆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乙方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每迟一天承担履行担保责任数额1%的违约金。
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书、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收据、还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明确,有原告及被告张英签字、盖章,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代替被告向徐洪西偿还了132000元,原告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132000元的权利。被告未按照保证合同偿还原告的垫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的保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基数是132000元,按照每日%1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请求按照132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限制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举证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诉讼责任的不履行,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乡县隆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垫付款132000元。
被告张英给付原告平乡县隆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自2016年2月18日起,以1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前项垫付款132000元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元、保全费1205元,合计42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国华
人民陪审员 郑立凯
人民陪审员 李彐平
书记员: 郑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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