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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国中、赵素环等与程丙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国中,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原告赵素环,女,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现林,石家庄市高邑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丙军,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张立辉,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程宝申,男,1984年9月2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绍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龙,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国中、赵素环诉被告程丙申、张立辉、程宝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现林、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丙军、张立辉、程宝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平国中、赵素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73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20时35分许,牛伟龙驾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平亚磊乘坐。沿107线自北向南行驶到340KM+779M处时,与程丙军驾驶停靠在107国道西边非机动车道上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牛伟龙、平亚磊二人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勘查现场,认定程丙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牛伟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平亚磊无事故责任。程丙军受雇于被告张立辉、程宝申,二人系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元氏县元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高邑县照鑫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程丙军未到庭。
被告张立辉未到庭。
被告程宝申未到庭。
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
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20时35分许,牛伟龙驾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平亚磊乘坐。沿107线自北向南行驶到340KM+779M处时,与程丙军驾驶停靠在107国道西边非机动车道上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牛伟龙、平亚磊二人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在有效期间。死者平某原告平国中、赵素环儿子。原告平国中于2015年8月13日租赁高邑镇南星路栖凤园小区3栋2单元1101号房屋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租赁合同、水电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程丙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责任比例以3:7划分较为适宜。原告平国中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和水电费收据足以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通过法庭调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34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5000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平国中、赵素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67541.9元。
以上两项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石家庄鼎泰恒天然气有限公司、张京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珍

书记员: 胡兆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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