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二期18层1804-1811室。
法定代表人:吴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君曌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林。
被告:南京昇信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林。
被告:吴林,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夏倩,女,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上述四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千文,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君曌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君曌公司)、南京昇信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昇信公司)、吴林、夏倩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被告君曌公司、昇信公司、吴林、夏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君曌公司向原告偿付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回购款人民币430万元;2、被告君曌公司向原告偿付保理融资费87,791.67元;3、被告君曌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全部应收账款回购款及保理融资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387,791.67元为基数,延付一天按日万分之八计算);4、被告昇信公司、吴林、夏倩各自对上述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2,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原告为形式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保全担保费4,387.79元、律师费28,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君曌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8PACF4033-F-01的《保理合同》,向被告君曌公司提供保理融资。原告为应收账款受让人,被告君曌公司为应收账款让与人(保理基础合同的债权人),案外人佰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为保理基础商务合同的债务人。根据保理合同约定,被告君曌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为5,389,525元,应收账款受让款为430万元,保理融资费的计费期间为自原告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之日届满90日的对应日起,至甲方收到乙方应支付的全部回购价款之日止。在保理融资费的计费期间内,每日保理融资费=应收账款受让款金额*10.5%/360。保理融资费应由被告君曌公司在其应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之日支付至原告。原告给予被告君曌公司回购宽限期,宽限期自回购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原告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后届满160日之日(即回购宽限期截止日)止;君曌公司应在回购款项期截止日之前将全部回购价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回购宽限期内君曌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5.1条、5.2条约定,“原告未能按时、足额收到任一期应收账款回收款的,对已转让给原告的应收账款中未获清偿的部分(无论是否到期)进行一次性回购,乙方承诺无条件按原告要求进行回购”。合同第6.3、6.4条约定“如原告未能按时足额收到保理费的,每迟延一日,君曌公司应按逾期未付的保理费金额的0.0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君曌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回购事件发生后按时、足额支付回购价款的,每迟延一日,君曌公司应按逾期未付的保理费金额的0.0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第6.9条约定:“乙方违约的……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合同权益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另,原告与被告君曌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并办理了登记。同时,原告还收妥了君曌公司签署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及《授权委托书》。被告吴林、夏倩于2018年6月5日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18PACF0599-G-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昇信公司于2018年6月5日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18PACF0599-G-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君曌公司在2018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各签署的保理合同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务为让与人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偿付应收账款的义务、让与人应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让与人和/或债务人应支付保理费、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让与人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受益人支付的所有应付款项和受益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各为2,400万元,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签署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履行期限均届满(以较晚者为准)之日起满两年的期间。保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应向被告君曌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430万元,在抵销被告君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保理服务费114,000元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实际向被告支付了4,18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君曌公司的回购宽限到期日为2019年3月21日。但被告君曌公司在回购宽限期满后未能按约支付回购款履行回购义务,且未支付保理融资费。
被告君曌公司、昇信公司、吴林、夏倩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诉请有异议:第一,诉请1回购款应当扣除保理服务费114,000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支付回购款本金时并未支付430万元,扣除了合同的保理服务费114,000元,实际支付4,186,000元,保理服务费根据430万元为基数计算90天,按照年化率10.5%计算出的结果,被告认为本案本质是金融借款,故出借人出借本金时,扣除相关利息后再支付借款,计算借款本金时应当将利息部分予以扣除;第二,保理融资费计算方式无异议,对基数有异议,应按照4,186,000元为基数;第三,计算基数有异议,保理融资费在诉请2中已经做了主张,本案保理融资费实际是利息,430万元对应70天的利息,不应再次主张,应按照4,186,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第四,诉请4无异议;第五,诉请5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法庭予以裁定,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认为应包含在诉请3的违约金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君曌公司、昇信公司、吴林、夏倩对原告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包括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8PACF4033-F-01的《保理合同》及附件;2、《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3、《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授权委托书》;4、编号为2018PACF0599-G-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编号为2018PACF0599-G-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6、资金支付凭证;7、律师合同及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保全担保费发票;8、应收债权明细表。
被告君曌公司、昇信公司、吴林、夏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君曌公司、昇信公司、吴林、夏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及被告君曌公司、昇信公司、吴林、夏倩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保理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被告君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保理费为114,000元,被告君曌公司应在本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双方同意,为减少付款路径,保理费在原告向被告君曌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时直接抵销,抵销后视为被告君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足额的保理费,同时原告向被告君曌公司支付了相应金额的应收账款受让款;双方确认并同意:本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受让款是建立在被告君曌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理费的基础上的,无论因任何原因导致前述被告君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理费的约定被认定为不能履行或无效的,则原告应向被告君曌公司支付的应收账款受让款总额调整为扣除保理费后的金额,原告实际已支付的应收账款受让款中超出调整后的应收账款受让款总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君曌公司向原告进行返还。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及其它有关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审查起诉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君曌公司、昇信公司、吴林、夏倩银行存款4,387,791.67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君曌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原告分别与被告昇信公司、吴林、夏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应收账款受让款,但被告君曌公司未能依约在到期后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回收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君曌公司支付尚欠的应收账款回购价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应收账款回购价款的金额为430万元以及保理融资费87,791.67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昇信公司、吴林、夏倩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君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君曌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回购价款人民币430万元;
二、被告南京君曌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融资费87,791.67元;
三、被告南京君曌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应收账款回购价款和保理融资费之和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
四、被告南京昇信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吴林、夏倩对被告南京君曌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昇信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吴林、夏倩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南京君曌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南京君曌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昇信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吴林、夏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律师费28,000元;
六、驳回原告平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2元减半收取20,9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5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南京君曌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昇信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吴林、夏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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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黄宗琴
书记员:朱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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