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双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晋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王德恩。
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
被告:张国铭,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陈水莲(曾用名陈水花),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周大兵,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毛战恒,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被告:杨晓平,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被告:刘小波,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晋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晋远运输公司)、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众汽车销售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里运输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毛战恒、杨晓平、刘小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远运输公司、万众汽车销售公司、万里运输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毛战恒、杨晓平、刘小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晋远运输公司、万众汽车销售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PAZL0879-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晋远运输公司返还原告编号为2015PAZL0879-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发动机号:XXXXXXXX,车架号:LFWRRXRJ5F1F06693,车牌号:豫M8XXXX;车牌号:豫MFXXX挂,车架号:LF59DXD30F0P00661)并确认原告对该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晋远运输公司给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人民币139,442.22元(已扣除保证金46,96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7,888.44元;4、原告可就上述第2项所指的租赁物与被告晋远运输公司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晋远运输公司上述第3项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晋远运输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晋远运输公司所有;5、判令被告晋远运输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6、判令被告万众汽车销售公司、万里运输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毛战恒、杨晓平、刘小波对被告晋远运输公司上述第3、5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众汽车销售公司、万里运输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毛战恒、杨晓平、刘小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远运输公司追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晋远运输公司、万众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PAZL0879-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与被告晋远运输公司、万众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晋远运输公司为承租人,被告万众汽车销售公司为出卖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万众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购买订单》,原告购买了被告万众汽车销售公司的车辆,并将该等车辆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晋远运输公司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被告晋远运输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共24期租金,初始租金总额为398,000元。租赁合同特别约定,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依据租赁合同第16.4项:“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第16.4.1项:“扣款日承租人违约,逾期达20-30(含)个日历日,按1,000元*本合同项下车辆台数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另,依据租赁合同第16.5项:“以下情形视为承租人的严重违约:(1)扣款日违约的违约状态持续达30个日历日;”及16.5.3项:“出租人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收回和/或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变卖、拍卖、转让、租赁等)租赁物和/或抵押物,并要求出承租人赔偿出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当出租人处置租赁物、抵押物时,承租人应无条件自负费用(包括需补缴的税款等)按出租人要求退回租赁物(完好状态下)给出租人,否则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抵押物的费用。为担保被告晋远运输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万众汽车销售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4PAIFLC0132的《保证合同》、被告万里运输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4PAIFLC0133的《保证合同》、被告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于2014年7月28日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4PAIFLC0134的《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众汽车销售公司、万里运输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应为被告晋远运输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无论是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签署之日至全部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为担保被告晋远运输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毛战恒、杨晓平、刘小波于2015年4月20日与原告签署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根据《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被告毛战恒、杨晓平、刘小波应为被告晋远运输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无论是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签署之日至全部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租赁合同生效后已向被告万众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全部租赁物价款。2015年4月20日,被告万众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款项确认函》,原告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2015年5月7日,被告晋远运输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已接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豫M8XXXX,车架号:LFWRRXRJ5F1F06693,发动机号:XXXXXXXX;车牌号:豫MFXXX挂,车架号:LF59DXD30F0P00661。随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晋远运输公司发出《起租通知书》要求被告晋远运输公司按照《起租通知书》记载的租金日及每期租金金额按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晋远运输公司自2016年7月7日(第13期扣款日)起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扣款日违约的违约状态已持续达30个日历日,被告晋远运输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告晋远运输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范围为被告晋远运输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可就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与被告晋远运输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晋远运输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晋远运输公司继续清偿,超过部分归被告晋远运输公司所有。另,根据《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保证合同》,被告万众汽车销售公司、万里运输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毛战恒、杨晓平、刘小波为被告晋远运输公司所有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晋远运输公司、万众汽车销售公司、万里运输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毛战恒、杨晓平、刘小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出租人)、被告晋远运输公司(承租人)与被告万众汽车销售公司(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PAZL0879-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晋远运输公司的要求和设定条件向出卖人万众汽车销售公司购进指定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涉案租赁车辆为车牌号:牵引车(豫M8XXXX,车架号:LFWRRXRJ5F1F06693,发动机号:XXXXXXXX);挂车(豫MFXXX挂,车架号:LF59DXD30F0P00661),租赁成本398,000元、购车款项368,000元、车辆购置税30,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租赁本金358,200元、基准利率上浮利差3.17、央行利率区间(X年期)一至三年、央行贷款利率5.75、租赁利率8.92、每期租金16,352元、租赁首付款比例10%、租赁保证金比例10%、出卖人保证金比例2%;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之日起归出租人所有,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名称、商标、型号、质量、数量、质量标准及检验标准和方法等全部由承租人事先指定和要求;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为了方便车辆的管理和使用,租赁物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承租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办理为承租人,购车发票亦开具给承租人,但上述登记、开票行为并不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实际拥有;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扣款日违约的违约状态持续达30个日历日视为承租人的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停止侵害,足额偿还租金及违约金或回复租赁物交付时原状,并按本合同项下当期未付租金总额的2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扣款日违约的违约状态持续达30个日历日视为承租人的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收回和/或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变卖、拍卖、转让、租赁等)租赁物和/或抵押物,并要求出承租人赔偿出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当出租人处置租赁物、抵押物时,承租人应无条件自负费用(包括需补缴的税款等)按出租人要求退回租赁物(完好状态下)给出租人,否则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抵押物的费用;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及其它有关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5年4月20日,原告、被告晋远运输公司及被告万众汽车销售公司签署编号为2015PAZL0879-BC-01的《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租赁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5.1.1款变更为“本合同租赁利率随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具体为基准利率调整日起180天内(含)到期的租金,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考虑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便利,将因前述租金调整而产生的租金总体的增加或减少金额,统一放入租赁期限届满前的一期或几期租金中进行调节……”2015年4月20日,被告万众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款项确认函》,确认被告晋远运输公司已向被告万众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85,570元(租赁首付款39,800元、承租人保证金39,800元、服务费5,970元),且被告万众汽车销售公司已收到上述款项,视为已支付了相应金额的购车款项。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万众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共计305,266元(车辆价款398,000元,扣除首付款39,800元、保证金共计46,964元以及服务费5,97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晋远运输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已接收2015PAZL0879-ZL-0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即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豫M8XXXX,车架号:LFWRRXRJ5F1F06693,发动机号:XXXXXXXX;挂车车牌号豫MFXXX挂,车架号:LF59DXD30F0P00661。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晋远运输公司发出《起租通知书》,要求被告晋远运输公司按照《起租通知书》记载的租金日及每期租金金额按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众汽车销售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4PAIFLC0132的《保证合同》、与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4PAIFLC0133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签署了编号为2014PAIFLC0134的《保证合同》;被告毛战恒、杨晓平、刘小波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自然人保证人)》,上述《保证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函(自然人保证人)》约定:被告万众汽车销售公司、万里运输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毛战恒、杨晓平、刘小波为被告晋远运输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违约金、留购价款、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签署之日至全部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晋远运输公司签署《抵押合同》,约定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之履行,被告晋远运输公司同意将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豫M8XXXX,车架号:LFWRRXRJ5F1F06693,发动机号:XXXXXXXX;挂车车牌号豫MFXXX挂,车架号:LF59DXD30F0P00661)抵押给原告,作为承租人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的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晋远运输公司应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实现主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抵押期限为承租人主合同项下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后涉案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明,被告晋远运输公司自2016年7月起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被告晋远运输公司尚欠原告未付租金139,442.22元(已扣除保证金46,96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7,888.44元(按应付未付租金总额139,442.22元的20%计收)。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晋远运输公司、万众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万众汽车销售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与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签署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毛战恒、杨晓平、刘小波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自然人保证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供应商支付租赁物件价款并向被告晋远运输公司提供租赁物件,被告晋远运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晋远运输公司返还租赁车辆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关于全部未付租金,涉案《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139,442.2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应付未付租金总额139,442.22元的20%计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涉案《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已约定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该律师费的金额也符合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万众汽车销售公司、万里运输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毛战恒、杨晓平、刘小波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晋远运输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众汽车销售公司、万里运输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毛战恒、杨晓平、刘小波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远运输公司追偿。被告晋远运输公司、万众汽车销售公司、万里运输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毛战恒、杨晓平、刘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晋远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PAZL0879-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三门峡晋远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2015PAZL0879-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豫M8XXXX,车架号:LFWRRXRJ5F1F06693,发动机号:XXXXXXXX;挂车,车牌号:豫MFXXX挂,车架号:LF59DXD30F0P00661),并协助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三门峡晋远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139,442.22元(已扣除保证金46,9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888.44元;
四、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三门峡晋远运输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三门峡晋远运输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三门峡晋远运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三门峡晋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
五、被告三门峡晋远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500元;
六、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毛战恒、杨晓平、刘小波对被告三门峡晋远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五项付款义务与第四项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毛战恒、杨晓平、刘小波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门峡晋远运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02元,由被告三门峡晋远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毛战恒、杨晓平、刘小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贾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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