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三屹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韦丕生。
被告:韦丕生,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韦英月,女,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三屹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屹公司)、韦丕生、韦英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屹公司、韦丕生、韦英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屹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116,100元(其中包括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35,000元);2.判令被告三屹公司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合同加速到期日止的违约金(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延付一天按日万分之八,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实际逾期天数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日期分期计算,自每期租金日次日起算至加速到期日止),以及自加速到期日的次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扣除保证金为基数,延付一天按日万分之八,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韦丕生、韦英月对被告三屹公司所欠原告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三屹公司、韦丕生、韦英月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三屹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的违约金16,749.76元,以及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三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PAZL94316-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三屹公司、出卖方山东海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PAZL94316-GM-01的《购买合同》。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三屹公司作为承租人;原告根据被告三屹公司对租赁物的选择,向海特公司购买设备并将该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三屹公司使用,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成本为350,000元,租赁期间共24个月,自2017年12月25日起租,2019年12月25日到期,租金总额为307,000元;当被告三屹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主张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三屹公司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等。此外,为担保被告三屹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韦丕生、韦英月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作为被告三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保证函》约定,被告韦丕生、韦英月应为被告三屹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后原告已按照租赁合同和购买合同约定,向海特公司支付了全部租赁物价款,被告三屹公司已确认收到租赁物。被告三屹公司自2018年9月25日起开始逾期,但被告三屹公司至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被告韦丕生、韦英月未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2017PAZL94316-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2017PAZL94316-GM-01的《购买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屹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2、《保证函》,证明被告韦丕生、韦英月对被告三屹公司在编号为2017PAZL94316-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租赁物接收证明、租赁物验收证明,证明被告三屹公司已经收到租赁物,并验收使用;
证据4、起租通知书,证明租金标准及租赁期限等;
证据5、租金表,证明被告三屹公司拖欠租金的情况。
被告三屹公司、韦丕生、韦英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三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PAZL94316-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一《要素表》、附件二《租金支付表》),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三屹公司为承租人;租赁物为规格型号为VMC1370的立式加工中心1套,价格为350,000元;租赁成本350,000元,计算租金时扣除首付款;起租日为购买合同项下原告支付设备价款2之日(电汇方式支付的以原告付款凭证上载明的日期为准),与租赁物是否实际交货与否无关;租赁期限24个月,自起租日起算;租金计算方式为不等额租金法;租金总额307,000元;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共付24次;首付款为70,000元,保证金为35,000元,服务费为5,000元,留购价款100元,如为不等额租金的,被告三屹公司根据附件二《租金支付表》列明的每期租金金额向原告支付,即第1-10期租金均为15,600元,第11-20期租金均为11,600元,第21-24期租金均为8,750元;租金日为初期支付,第一期租金由被告三屹公司于起租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原告账户,以后每一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当期租金日;本合同项下租金总额、每期租金金额均为固定金额,不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被告三屹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对于被告三屹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加速到期,要求被告三屹公司和/或被告韦丕生、韦英月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和/或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在加速到期日立即付清全部加速到期款);逾期未付清的,被告三屹公司和/或被告韦丕生、韦英月除应立即付清该等加速到期款外,还应就逾期支付加速到期款另行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一旦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本合同中所载明的各方联系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任一方送达地址变更,该方应及时告知对方或受诉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含邮政快递EMS)至送达地址的,邮件回执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该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三屹公司的联系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朝阳中路XXX号。
同日,原告与被告三屹公司、海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PAZL94316-GM-01的《购买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三屹公司最终用户,海特公司作为卖方,租赁物为租赁物为规格型号为VMC1370的立式加工中心1套,价格为350,000元;设备价款1为105,000元,被告三屹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海特公司支付;设备价款2为245,000元,在本合同生效并在支付前提条件全部满足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以电汇方式向海特公司和被告三屹公司共同指定的账户支付设备价款2。
同日,为担保被告三屹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韦丕生、韦英月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为被告三屹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告三屹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自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函》所约定的联系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被告韦丕生、韦英月在《保证函》中明确联系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朝阳中路XXX号。
2017年12月22日,海特公司向原告出具面额为3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三屹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租赁物接收证明、租赁物验收证明,确认已接收涉案租赁物,该租赁物安装验收合格,符合前述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品质规格和基数性能,可以正式投入使用。
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三屹公司出具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17年12月25日,租赁期间为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租金计算方式为不等额期初先付,租赁成本为350,000元,租金总额为307,000元,留购价款为100元。被告三屹公司已支付第1-10期租金,自第11期租金支付日即2018年10月25日起未能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截至2019年8月15日,被告三屹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16,000元(已扣除保证金35,000元),留购价款100元,违约金16,749.76元(按年利率24%计算)。
另查明,本案立案后,本院向被告三屹公司、韦丕生、韦英月的上述约定司法送达地址寄送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上述邮件于2019年8月15日被退回。
审查起诉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三屹公司、韦丕生、韦英月银行存款116,10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理应恪守。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三屹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加速到期,要求被告三屹公司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本案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被告三屹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15日加速到期,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三屹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的主张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及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丕生、韦英月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系被告韦丕生、韦英月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予履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韦丕生、韦英月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屹公司、韦丕生、韦英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三屹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6,000元(已扣除保证金35,000)、留购价款100元;
二、被告上海市三屹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8月15日止的违约金16,749.76元,以及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1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韦丕生、韦英月对被告上海市三屹模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丕生、韦英月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市三屹模具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计1,311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11元,由被告上海市三屹模具有限公司、韦丕生、韦英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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