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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建宏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周朝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男。
  被告:东莞市建宏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谢银富,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周朝毅,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向江鹏,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建宏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莞建宏公司)、周朝毅、向江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超、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建宏公司、周朝毅、向江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莞建宏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人民币245,500元(包括应付租金311,400元,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66,000元);2.判令被告东莞建宏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的违约金(以每期应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东莞建宏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并扣除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周朝毅、向江鹏对第1至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朝毅、向江鹏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建宏公司追偿;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建宏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PAZL93475-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原告向案外人东莞市宝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东莞建宏公司选定的租赁物,并租赁给被告东莞建宏公司,租赁期限为24个月,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被告东莞建宏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初始租金总额为561,49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东莞建宏公司指定的卖方东莞市宝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设备价款660,000元并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东莞建宏公司使用。
  根据租赁合同第10.1条的约定,如被告东莞建宏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加速到期。根据租赁合同第11.1.2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莞建宏公司和/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在加速到期日立即付清全部加速到期加速款);逾期未付清的,被告东莞建宏公司和/或担保人除应立即付清该等加速到期款外,还应就逾期支付加速到期款另行偿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租赁合同第12条的约定,违约金按照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
  被告周朝毅、向江鹏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作为被告东莞建宏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止。
  项目履行后,被告东莞建宏公司自2018年7月27日起拖欠租金共计117,000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东莞建宏公司进行沟通督促其依约付款未果。因被告东莞建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加速到期并要求支付相应违约金。另,根据《保证函》的约定,被告周朝毅、向江鹏应为被告东莞建宏公司所有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东莞建宏公司、周朝毅、向江鹏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请1无异议,对于诉请2、3中的违约金希望予以减免,比例建议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对诉请5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时,被告周朝毅、向江鹏辩称,对于诉请4,债务应由被告东莞建宏公司承担,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东莞建宏公司(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7PAZL93475-ZL-01),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对卖方和租赁物的自主选定,向卖方购买租赁物,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租入租赁物并向甲方支付租金,合同有效期届满甲方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租赁成本为660,000元,租金总额为561,400元,首付款为132,000元,保证金为66,000元,服务费10,000元。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共24个月,按月支付,共24期。租赁物留购价款为100元,乙方于最后一期租金日交付给甲方。同时约定,对于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和/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在加速到期日立即付清全部加速到期加速款);逾期未付清的,乙方和/或保证人除应立即付清该等加速到期款外,还应就逾期支付加速到期款另行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对于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赔偿因乙方违约事件造成的损失,并有权向乙方追回甲方就乙方违约行为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
  同日,原告(甲方)与东莞市宝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东莞建宏公司(丙方)签订《购买合同》(合同编号2017PAZL93475-GM-01),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丙方使用。租赁物为加工中心机(型号:1160)2台,单价为330,000元,租赁物总价款为660,000元。甲方在支付租赁物价款后取得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由乙方直接向丙方交货。
  此后被告东莞建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证明与租赁物验收证明,确认租赁物在交付时完整、完好、运转正常,符合约定的品质规格和技术性能,可以正式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7年9月5日,被告周朝毅、向江鹏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东莞建宏公司在2017PAZL93475-ZL-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自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函》另约定了被告周朝毅、向江鹏的联系地址,并约定:该地址为保证人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保证人应及时告知原告或受诉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保证人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至送达地址的,邮件回执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东莞市宝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27日,金额为462,000元(扣除首付款和保证金)。被告东莞建宏公司在支付涉案合同项下十期租金后未再支付其余租金。
  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以本案正式立案之日即2019年4月1日作为提前到期日并当庭申请将诉请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24%的年利率计算。截至2019年4月1日,被告东莞建宏公司尚欠付原告租金311,400元、留购价款100元及违约金17,404.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莞建宏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如被告东莞建宏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其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本案原告作为出租人,已依约足额向东莞市宝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物价款,但被告东莞建宏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现已到期,被告东莞建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租金311,400元及留购价款100元。关于违约金的金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应就逾期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但该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按照实际欠付天数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计算,截至2019年4月1日的违约金的金额应为17,404.67元。被告周朝毅、向江鹏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故被告周朝毅、向江鹏应就被告东莞建宏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建宏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留购价款245,500元(已扣除保证金66,000元);
  二、被告东莞市建宏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4月1日的违约金17,404.67元以及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并扣除保证金24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三、被告周朝毅、向江鹏对被告东莞市建宏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朝毅、向江鹏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建宏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3元,减半收取计2,621.50元,财产保全费1,747元,共计4,368.50元,由被告东莞市建宏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周朝毅、向江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丁海宁

书记员:周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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