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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横沥佳多精密模具加工厂、董新兵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横沥佳多精密模具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董新兵,男,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解放街XXX号。
  被告:董新兵,男,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王焕文,男,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融资租赁)与被告东莞市横沥佳多精密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横沥佳多模具厂)、董新兵、王焕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融资租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董新兵、王焕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融资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支付原告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人民币287,100元(包括应付租金357,000元,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70,000元);2.判令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加速到期日止的违约金(加速到期日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为准,以每期应付租金为基数,延付一天按日万分之八,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以及自合同加速到期日的次日起至全部剩余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并扣除保证金为基数,延付一日按日万分之八,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承担本案律师费14,355元;4.判令被告董新兵、王焕文对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的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新兵、王焕文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追偿;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支付原告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287,100元(包括应付租金357,000元,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70,000元);2.判令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支付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产生的违约金(以每期应付租金为基数,利率以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以及2018年12月6日起至全部剩余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加速到期日之前的未付租金为基数,利率以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承担本案律师费14,355元;4.判令被告董新兵、王焕文对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的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新兵、王焕文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追偿;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平安融资租赁与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签订了编号为2017PAZL93860-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东莞市炬名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名机械公司)购买设某,并将该等设某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使用。租赁成本700,000元,首付款140,000元,保证金70,000元,初始租金总额602,000元,留购价款100元。租赁期间内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应每月一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24期租金。《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加速到期,要求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和保证人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和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在加速到期日立即付清全部加速到期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加速到期款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应被告要求垫付的任何费用时,被告应就迟延期间的迟付部分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原告还可向被告追回原告就被告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为担保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正常履行义务,被告董新兵、王焕文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函》约定保证人担保期间为自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同日,原告、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与案外人炬名机械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编号:2017PAZL93860-GM-01),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对案外人及案外人设某的自主选定,向案外人购买设某,以租给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使用,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向原告支付租金,设某价款共计700,000元。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和《购买合同》的约定,原告向炬名机械公司购买了租赁物并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在收到租赁物后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了租赁物。根据《应收债权明细表》,起租日为2017年10月12日,租赁期间为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9月12日。截止本次起诉,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已超过两期租金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沟通,但被告仍未正常履约。综上,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平安融资租赁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2017PAZL93860-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权利义务的确定;
  证据2.《保证函》,证明被告董新兵、王焕文对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在租赁合同项下之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编号为2017PAZL93860-GM-01的《购买合同》、设某发票、《租赁物接收证明》,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租赁物设某价款并取得设某所有权,同时向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交付了租赁物;
  证据4.《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在合同项下逾期款项明细及违约金发生明细;
  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费。
  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董新兵、王焕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董新兵、王焕文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并将加速到期日确定为开庭日2018年12月5日,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尚欠原告应付未付的租金损失为287,100元(正常到期未付租金357,000元+留购价款100元-保证金70,000元),截止2018年12月5日的逾期违约金为4,692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融资租赁与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案外人炬名机械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以及被告董新兵、王焕文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但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未按约支付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新兵、王焕文亦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根据约定要求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支付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并要求被告董新兵、王焕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横沥佳多模具厂、董新兵、王焕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横沥佳多精密模具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付租金损失共计287,100元(包括应付未付租金357,000元、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70,000元);
  二、被告东莞市横沥佳多精密模具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的逾期违约金4,692元(以每期到期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10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三、被告东莞市横沥佳多精密模具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4,355元;
  四、被告董新兵、王焕文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新兵、王焕文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横沥佳多精密模具加工厂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1元,减半收取计2,910.50元,财产保全费2,027元,上述费用共计4,937.50元,由被告东莞市横沥佳多精密模具加工厂、董新兵、王焕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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