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灿和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何玉灿。
被告:深圳市灿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何玉灿。
被告:何玉灿,男,1975年4月6日生,住深圳市。
被告:郑传慧,女,1980年1月10日生,住深圳市。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灿和模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莞模具公司)、深圳市灿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深圳科技公司)、何玉灿、郑传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宗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模具公司、深圳科技公司、何玉灿、郑传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莞模具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及留购价款人民币2,534,557元(包括应付租金2,734,457元、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20万元);2、被告东莞模具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加速到期日止的违约金(加速到期日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为准,以每期应付租金为基数,延付一天按日万分之八,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以及自合同加速到期日的次日起至全部剩余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并扣除保证金为基数,延付一日按日万分之八,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被告东莞模具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26,727.85元;4、被告深圳科技公司、何玉灿、郑传慧对被告东莞模具公司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科技公司、何玉灿、郑传慧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模具公司追偿;5、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确认系争合同加速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8日,并将上述诉请2中“延付一日按日万分之八”变更为“按年利率24%”。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东莞模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2017PAZL96816-ZL-01),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深圳市恒鼎宏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购买设某,并将该设某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东莞模具公司使用,租赁成本400万元,首付款100万元,保证金20万元,初始租金总额为3,473,988元。租赁期间内被告东莞模具公司应每月一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36期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违约事项的包括“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和/或担保人的财产或权利的全部或任何实质部分被没收、扣押、征用、查封、强制执行或被剥夺,甲方认为影响其债权安全实现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违约金事项的约定:“当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加速到期款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甲方应乙方要求垫付的任何费用时,乙方应就迟延期间的迟付部分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救济权利的约定:“对于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加速到期,要求乙方和/或担保人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和/或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在加速到期日立即付清全部加速到期款);逾期未付清的,乙方和/或保证人除应立即付清该等加速到期款外,还应就逾期支付加速到期款另行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第十二条的约定计算;向乙方追回甲方就乙方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为担保被告东莞模具公司正常履行义务,被告深圳科技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署2017PAZL96816-BZ-01的《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被告深圳科技公司对被告东莞模具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为实现权利的费用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至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何玉灿、郑传慧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被告东莞模具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函》第三条约定:“保证人担保期间为自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原告、被告东莞模具公司与案外人恒鼎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购买合同》(编号:2017PAZL96816-GM-01),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东莞模具公司对案外人和案外人设某的自主选定,向案外人购买设某,以租给被告东莞模具公司使用,被告东莞模具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设某价款共计400万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购买了租赁物并取得设某发票。原告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同时,案外人依据《购买合同》将设某运至被告东莞模具公司处,被告东莞模具公司向原告发出《租赁物接受证明》,证明原告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合同签订后,被告东莞模具公司每月4日支付租金,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截至本诉状出具日,被告到期未支付租金达2期,逾期租金金额为219,886元。同时,租赁物于2018年8月2日被东莞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被告东莞模具公司、深圳科技公司、何玉灿、郑传慧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保证合同》、《保证函》、《购买合同》、设某发票、《租赁物接收证明》、应收债权明细表、律师费发票。
被告东莞模具公司、深圳科技公司、何玉灿、郑传慧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东莞模具公司应于2018年1月4日支付租金79,933元,2月至12月每月4日支付租金109,933元,应于2019年度内每月4日支付租金99,333元,应于2020年度内每月4日支付租金82,733元。自2018年8月4日起未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莞模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深圳科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何玉灿、郑传慧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租赁物设某购买价款,但被告东莞模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合同加速到期。原告主张的全部未付租金2,534,557元(全部剩余租金2,734,457元扣除保证金20万元)、留购价款100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加速到期日,原告主张以本案立案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作为合同加速到期日,本院予以认可,以此计算已到期未付租金为329,799元、加速到期租金为2,404,658元,故被告东莞模具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的违约金5,421.35元(以2018年8月4日到期应付租金109,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以实际欠款天数75天计算)、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的违约金3,180.53元(以2018年9月4日到期应付租金109,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以实际欠款天数44天计算)、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的违约金1,011.99元(以2018年10月4日到期应付租金109,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以实际欠款天数14天计算)(三项合计9,613.87元),以及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329,7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模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深圳科技公司、何玉灿、郑传慧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深圳科技公司、何玉灿、郑传慧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东莞模具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莞模具公司、深圳科技公司、何玉灿、郑传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灿和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2,534,557元;
二、被告东莞市灿和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0月18日的违约金9,613.87元;
三、被告东莞市灿和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329,7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四、被告东莞市灿和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26,727.85元;
五、被告深圳市灿和科技有限公司、何玉灿、郑传慧对被告东莞市灿和模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灿和科技有限公司、何玉灿、郑传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灿和模具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09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东莞市灿和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灿和科技有限公司、何玉灿、郑传慧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黄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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