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
委托代理人金双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贵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宋可可。
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
被告张国铭,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陈水莲(曾用名陈水花),女,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周大兵,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王培磊(曾用名:王高磊),男,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李丹,女,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
被告王文兵,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王培磊、李丹、王文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贵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王培磊、李丹、王文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一、合同订立。原告与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PAZL0506-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为承租人,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出卖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订单》,原告购买了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并将该等车辆作为租赁物出租给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共24期租金,初始租金总额为人民币405,000元。《租赁合同》特别约定,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依据《租赁合同》第16.4项:“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第16.4.1项:“扣款日承租人违约,逾期达20-30(含)个日历日,按1,000元×本合同项下车辆台数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另,依据《租赁合同》第16.5项:“以下情形视为承租人的严重违约:(1)扣款日违约的违约状态持续达30个日历日”及16.5.3项:“出租人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收回和/或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变卖、拍卖、转让、租赁等)租赁物和/或抵押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当出租人处置租赁物、抵押物时,承租人应无条件自负费用(包括需补缴的税款等)按出租人要求退回租赁物(完好状态下)给出租人,否则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抵押物的费用。为担保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4PAIFLC0132的《保证合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4PAIFLC0133的《保证合同》、被告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于2014年7月28日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4PAIFLC0134的《保证合同》。根据上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应为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无论是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签署之日至全部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为担保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王培磊、李丹、王文兵于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签署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根据《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被告王培磊、李丹、王文兵应为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无论是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函签署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二、合同履行。原告在《租赁合同》生效后已向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租赁物价款,2015年3月20日,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款项确认函》,原告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2015年3月23日,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已接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豫NCXXXX,车架号:LGAGDY38EXXXXXXX,发动机号:EXXXXXXX;车牌号:豫NFXXX挂,车架号:LF59DLD39FOP00246。随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发出《起租通知书》,要求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按照《起租通知书》记载的租金日及每期租金金额按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三、违约事实。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7日(第21期扣款日)起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扣款日违约的违约状态已持续达30个日历日,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范围为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可就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与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超过部分归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另,根据《租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保证合同》,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国铭、陈水莲、陈立友、周大兵、王培磊、李丹、王文兵为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22日,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PAZL0506-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确认编号为2015PAZL0506-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豫NCXXXX,车架号:LGAGDY38EXXXXXXX,发动机号:EXXXXXXX;车牌号:豫NFXXX挂,车架号:LF59DLD39FOP00246)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并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23,157.68元(逾期款总额+未到期款总额-保证金)、截至2017年4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按每期1,000元为标准,共计4期);4、判令原告可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超过部分归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5、判令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6、判令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王培磊、李丹、王文兵对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王培磊、李丹、王文兵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追偿;7、判令九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王培磊、李丹、王文兵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租赁物接收确认函》及《款项确认函》,证明原、被告双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
证据2、《抵押合同》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租赁物登记在被告承租人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3、车辆发票、银行付款回单以及对账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4、《起租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承租人告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还款义务明细;
证据5、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其应付租金金额;
证据6、《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证明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7、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为催讨欠款支付的律师费;
证据8、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王培磊、李丹、王文兵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PAZL0506-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为出租人,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为承租人,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出卖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出卖人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指定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出租给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使用,租赁物为牵引车一辆(车牌号:豫NCXXXX,车架号:LGAG4DY38EXXXXXXX,发动机号:EXXXXXXX);挂车一辆(车牌号:豫NFXXX挂,车架号:LF59DLD39FOP00246),租赁成本为405,000元,租赁期间为24个月,租赁首付款为40,500元(租赁成本×10%),租赁保证金为40,500元(租赁成本×10%),出卖人保证金为8,100元(租赁本金×2%),服务费为6,075元(租赁成本×0.75%×租赁期限/12)。起租日:指租赁期限开始计算之日,各方同意以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项之日作为起租日(此处的购车款项是指车辆总价款中除相当于租赁首付款、承租人保证金及服务费以外的部分,抵扣出卖人保证金后的金额)。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PAZL0506-DY-01的《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编号为2015PAZL0506-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将涉案租赁物抵押给原告;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应付租金、利息、违约金、租赁物留购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实现主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抵押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二年。后涉案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2014年7月28日,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014PAIFLC0132《保证合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014PAIFLC0133《保证合同》,被告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与原告签订编号2014PAIFLC0134《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向原告担保原告、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各承租人签署的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担保的主债务为各承租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受益人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至全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
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培磊、李丹、王文兵签署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根据《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被告王培磊、李丹、王文兵应为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留购价款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函签署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2015年3月20日,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款项确认函》,确认已收到承租人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87,075元,该笔款项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首付款、租赁保证金和服务费,用于抵扣租赁合同项下原告应支付的购车款项。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其中原告为承租人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承租的车辆支付了310,635元(租赁成本405,000元-首付款40,500元-租赁保证金40,500元-服务费6,075元-出卖人保证金7,290元)。原告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2015年3月23日,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已接收车辆:车牌号:豫NCXXXX,车架号:LGAG4DY38EXXXXXXX,发动机号:EXXXXXXX;车牌号:豫NFXXX挂,车架号:LF59DLD39FOP00246,且验收合格。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发出《起租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起租日为2015年4月14日;租赁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并附各期租金明细表。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在按期履行了前二十期租金后,自2017年1月7日起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
再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第一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6.5条约定,为减少付款路径,租赁首付款、承租人保证金和服务费在出租人通过承租人资质审查并出具《承租人资质审查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承租人直接支付至出卖人,视同承租人已向出租人支付租赁首付款、承租人保证金和服务费,并视同出租人已履行向出卖人支付相应金额购车款项的义务,承租人和出卖人向出租人出具承租人已支付租赁首付款、承租人保证金和服务费且出卖人已收到的《款项确认函》;第6.6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金由出租人在向出卖人支付购车款项时直接抵扣;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10.2条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14.2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且承租人付清剩余全部租金和留购价款后,出租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第16.4条约定,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第16.4.1条约定,扣款日承租人违约,逾期达20-30(含)个日历日,按1,000元×本合同项下车辆台数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第16.5条约定,以下情形视为承租人的严重违约:(1)扣款日违约的违约状态持续达30个日历日;第16.5.3条约定,出租人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收回和/或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变卖、拍卖、转让、租赁等)租赁物和/或抵押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当出租人处置租赁物、抵押物时,承租人应无条件自负费用(包括需补缴的税款等)按出租人要求退回租赁物(完好状态下)给出租人,否则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抵押物的费用。
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牵引车一辆(车牌号:豫NCXXXX,车架号:LGAG4DY38EXXXXXXX,发动机号:EXXXXXXX),挂车一辆(车牌号:豫NFXXX挂,车架号:LF59DLD39FOP00246)均登记于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本案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以经销商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7,290元抵扣所欠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王培磊、李丹、王文兵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租赁物价款,但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现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自第21期起未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确认租赁车辆所有权、由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车辆并过户至原告名下、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日,原告要求以本案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日即2018年9月18日作为合同解除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本案中本院核算未付租金为15,867.68元(未付租金总额63,657.68元-承租人保证金40,500元-经销商保证金7,29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收回租赁物的处置及价值,双方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请求按其就涉案租赁物与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确定,并明确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权部分归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主张对合同双方均公平合理并具可操作性,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王培磊、李丹、王文兵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在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王培磊、李丹、王文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PAZL0506-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18日解除;
二、编号为2015PAZL0506-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豫NCXXXX,车架号:LGAG4DY38EXXXXXXX,发动机号:EXXXXXXX;车牌号:豫NFXXX挂,车架号:LF59DLD39FOP00246)的所有权归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租赁物,并协助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867.6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
四、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王培磊、李丹、王文兵对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与第四项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王培磊、李丹、王文兵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2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王培磊、李丹、王文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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