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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雯,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宁海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被告:吴再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吴再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婧独任审理,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吴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一、合同订立。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PAZL94899-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宁波市江东塑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购买设某,并将该设某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成本为人民币330,000元,首付款120,000元,保证金20,000元,初始租金总额为218,644元。租赁期间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每月一次向原告支付租金见附件二《租金支付表》,共18期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违约事项约定:“10.1-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另租赁合同十二条违约金事项的约定:“12.2-当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加速到期款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甲方应乙方要求垫付的任何费用时,乙方应就迟延期间的迟付部分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12.1-违约金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另根据租赁合同第是一条救济权利的约定:对于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11.1.2-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加速到期,要求乙方和/或担保人(见担保文件,如有时)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和/或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在加速到期日立即付清全部加速到期款);逾期未付清的,乙方和/或保证人除应立即付清全部加速到期款外,还应就逾期支付加速到期款另行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第十二条的约定计算。”、“11.1.6—向乙方追回甲方就乙方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为担保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正常履行义务,被告张某某、被告吴再军于2017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函》第三条约定:“保证人担保期间为自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二.合同履行。原告、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市江东塑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购买合同》(编号:2017PAZL94899-GM-01),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案外人和案外人设某的自主选定,向案外人购买设某,以租给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设某价款共计330,000元。根据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购买了租赁物并取得设某发票。原告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同时,案外人依据《购买合同》将设某运至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租赁物接收证明》,原告已按照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三.违约事实。合同签定后,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每月29日支付租金,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截止诉状出具日,租金已全部到期,被告到期未支付租金达15期,逾期租金金额为182,312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沟通,督促其依约付款,但均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另,根据《保证函》,被告张某某、吴再军应为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及留购价款总计人民币162,412元(其中包括到期未付租金182,312元,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20,000元);2、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至2019年4月29日止的违约金26,221.43元(以每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以及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全部剩余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到期未付租金162,3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0元;4、被告张某某、吴再军对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吴再军未应诉答辩。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2017PAZL94899—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权利义务的确定;
  证据2、《保证函》,证明被告张某某、吴再军对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之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编号为2017PAZL94899-GM-01的《购买合同》、设某发票、《租赁物接收证明》,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租赁物设某价款并取得设某所有权,同时向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
  证据4、《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项下逾期款项明细及违约金发生明细;
  证据5、律师费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费;
  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吴再军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吴再军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29日到期,截至2019年4月29日,该合同项下正常到期未付租金金额为182,312元。
  又查明,2018年4月16日,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由“宁海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7PAZL94899—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及被告张某某、吴再军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款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张某某、吴再军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另关于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保证金20,000元,根据双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原告有权以保证金冲抵被告对原告的任何欠款,现原告主张于合同到期日冲抵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费,原告诉请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吴再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留购价款人民币162,412元(其中包括到期未付租金182,312元,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20,000元);
  二、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4月29日止的违约金26,221.43元;
  三、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全部剩余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到期未付租金162,3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四、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五、被告张某某、吴再军对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吴再军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247.50元,财产保全费1,585元,两项合计3,832.50元,由被告宁波华兰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吴再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吴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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