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
委托代理人田志林,男。
委托代理人徐广海,男。
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梅务刚。
被告梅务刚,男,197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被告陈敏捷,女,1972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新,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39号第一层01、02单元。
负责人侯福宁。
委托代理人王寅玮,男。
委托代理人陆琼,男。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梅务刚、陈敏捷、第三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志林,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梅务刚、陈敏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梅务刚,第三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寅玮、陆琼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转成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志林,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梅务刚、陈敏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梅务刚,第三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寅玮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志林,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梅务刚、陈敏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新,第三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寅玮、陆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4日,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第三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6PAZL7894-OH-01的《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签订了编号为2016PAZL7894-QT-01的《委托贷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委贷协议)对借款合同在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违约金、加速到期等事项进行补充约定。根据借款合同及委贷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即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提款5,000,000元。根据委贷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的还款方式为不等额、等期还款,还款期限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止,共12期,每期还款金额分别为:第1期600,000元、第2期35,000元、第3期600,000元、第4期350,000元、第5期600,000元、第6期350,000元、第7期600,000元、第8期350,000元、第9期600,000元、第10期400,000元、第11期600,000元、第12期450,000元。根据委贷协议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如原告未按借款合同及委贷协议等约定收到到期本金或到期利息、服务费、保证金及其他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的违约。另据委贷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迟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导致违约的,应以迟延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迟延付款金额×0.08%×迟延付款天数。另,根据委贷协议第九条第3项的约定,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如发生委贷协议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协议约定计算。此外,为担保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履行借款合同及委贷协议项下各项义务,被告梅务刚、陈敏捷于2016年12月14日签署并出具了《保证函》,据此被告梅务刚、陈敏捷应对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借款合同及委贷协议项下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函生效之日至委贷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2月22日,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第三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放款5,000,000元。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自2017年6月22日开始逾期,截至本诉状落款日,累计逾期未支付贷款本息共计950,000元(系第4、5期贷款),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实地走访等方式对其进行催收,但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向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主张加速到期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另根据《保证函》的约定,被告梅务刚、陈敏捷均应为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的所有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判令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支付原告贷款4,050,000元(其中包括应付贷款本金3,796,416.25元,应付贷款利息503,583.75元,扣除保证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合同加速到期日2018年6月11日止的违约金169,520元,以及自合同加速到期日的次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延付一天按日万分之八,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梅务刚、陈敏捷对上述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的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合同权利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梅务刚、陈敏捷辩称:第一、本案借款合同属于无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原告是不具有经营贷款业务的企业,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无效情形;第二、原告诉称中的还款事实,部分不属实,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总共归还了四笔借款,分别在2017年3月22日归还60万,2017年8月25日归还35万,2017年9月22日归还60万元,2017年12月6日归还35万元,总共190万元,原告诉称错误;第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若干问题解答第二条,即便借款人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到50%支付利息,超出上述幅度,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率根据借款期、借款本金及还款额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5.7%,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只能在5.7%的基础上加收30%到50%计算利率,超过部分应当无效;第四、关于担保,原告诉请加速到期,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了还款期限,没有经过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对加速到期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符合贷款通则关于委托贷款的法定生效要件的规定;第三人在本案中仅承担受托放款工作,并向原告收取手续费;原、被告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无涉。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2016PAZL7894-OH-01的《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016PAZL7894-QT-01的《委托贷款协议书》及其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之间存在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2、《保证函》,证明被告梅务刚、陈敏捷均应对借款合同及委贷协议项下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未按照借款及委贷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证据4、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500万元;
证据5、2017年9月22日的退款凭证,证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35万元的款项已经由原告退还给了被告;
证据6、银行明细回单,证明华瑞银行将60万元的款项转至原告,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打款了60万元,因其未按约定金额还款(约定9月份应当打款35万元,被告在2017年6月份没有按约还款仍有逾期,导致银行无法将款项转至原告,直到2017年12月6日,被告又打了一笔35万元的款项之后,原告才收到该笔60万元的款项,故12月6日收到的还款视为6月、9月的部分还款);
证据7、工作流审批表,证明被告主张的2017年8月25日支付至户名为原告,尾号为1024银行账户的35万元,原告已予以退还,退款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被告的付款账号为户名为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6的建行账户;
证据8、第三人的手工入账凭证及资金划拨凭证,证明被告还款情况以及原告收到款项的时间。
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梅务刚、陈敏捷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被告无关,真实性请法庭审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与被告的还款金额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确收到了500万元的贷款金额;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该份证据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与原告陈述的2017年9月22日是不是这笔退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超过了举证期限。
第三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除了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其余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退款凭证反应的是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不清楚;对证据8无异议。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汇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3月22日归还60万元,2017年8月25日归还35万元,2017年9月22日归还60万元,2017年12月6日归还35万元,总共还款19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原告核实情况如下:2017年3月22日的还款无异议;2017年8月25日的35万元,因被告未将款项还到指定的银行账号,该凭证中显示被告将款项转至尾号为1024的银行账户,该账户非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故原告已于2017年9月22日退还了被告;2017年9月22日的还款无异议;2017年12月6日的还款无异议;但是2017年9月22日的这笔钱,因被告打款金额不符,导致银行无法划转至原告,故该笔60万元,原告是2017年12月6日才收到。
第三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7年8月25日的凭证中载明的35万元没有打入约定还款账户,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第三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第三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6PAZL7894-OH-01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人(原告)以其拥有的自有合法资金委托贷款人(第三人)向借款人(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伍佰万元,委托贷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5.7%,经委托人、借款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贷款利率;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应于每期还款日之前向贷款人如下账户按期足额支付应付之款项:账户户名: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
同日,原告与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签订了编号为2016PAZL7894-QT-01的委贷协议。根据借款合同及委贷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不等额、等期还款;还款期限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止,共12期;每期还款金额分别为:第1期600,000元、第2期35,000元、第3期600,000元、第4期350,000元、第5期600,000元、第6期350,000元、第7期600,000元、第8期350,000元、第9期600,000元、第10期400,000元、第11期600,000元、第12期450,000元;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50,000元,保证金不计息,原告有权以保证金冲抵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欠款,在原告用保证金冲抵被告欠款后,被告应立即补足保证金至本协议约定的初始金额250,000元;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5,000元;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应于每期还款日之前向贷款人如下账户按期足额支付应付之款项:账户户名: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涉案委贷协议约定,如原告未按借款合同及委贷协议等约定收到到期本金或到期利息、服务费、保证金及其他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的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迟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导致违约的,应以迟延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迟延付款金额×0.08%×迟延付款天数。2016年12月14日,被告梅务刚、陈敏捷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愿意为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在上述委贷协议项下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在委贷协议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原告支付的被担保款项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函生效之日至委贷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2月22日,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第三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放款5,000,000元。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于2017年3月22日还款60万元。2017年8月25日,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通过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宣城济川支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6的账户向原告开立于上海华瑞银行、账户为XXXXXXXXXXXX的账户汇款35万元。2017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退款了该笔款项。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又于2017年9月22日、2017年12月6日分别还款60万元、35万元。后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未能还款,故涉诉。
另查明,《保证函》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在上述委贷协议项下之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上述委贷协议约定的到期日没有支付或足额支付到期任何款项,不论原告是否拥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保证、定金、保证金等,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任一或部分或全部保证人支付前述任一或部分或全部到期任何款项,保证人将根据原告要求支付该款项,以法律所允许的情况为限,保证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放弃对原告的一切抗辩权。
再查明,涉案借款的年利率为6.17%。截至2018年6月11日,涉案借款剩余本金为3,796,416.25,未付利息为235,215.73元,违约金为88,701.07元。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被告梅务刚、陈敏捷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第三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发放了贷款,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未能按约清偿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梅务刚、陈敏捷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还款金额的争议,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主张其于2017年3月22日还款60万元,2017年8月25日还款35万元,2017年9月22日还款60万元,2017年12月6日还款35万元,四笔还款总计190万元。原告对2017年3月22日还款60万元及2017年12月6日的35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2017年8月25日的35万元因被告未汇入约定还款账号,第三人无法为原告入账,已作了退款处理。2017年9月22日被告汇入还款账号的60万元,第三人于2017年12月6日方将该笔钱转入原告账户。本院认为,双方对2017年3月22日还款60万元及2017年12月6日的35万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2017年8月25日的35万元,转账凭证显示的收款账号为XXXXXXXXXXXX,并非合同约定的涉案借款的还款账号,且双方确认涉案借款均通过合同约定的还款账号进行还款,并无其他还款渠道,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就2017年9月22日汇款是否作为当日还款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将钱款汇入约定还款账户即视为履行了还款义务,还款时间应以款项进入约定还款账户的时间为准,故该笔款项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就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及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当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以开庭日2018年6月11日为涉案借款的提前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截至2018年6月11日,涉案借款剩余本金为3,796,416.25,未付利息为235,215.73元,违约金为88,701.07元,原告主张按照“先冲抵借款利息,再冲抵借款本金”的顺序抵扣还款及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以涉案借款保证金250,000元冲抵涉案债务后,剩余涉案借款本金为3,781,631.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81,631.98元;
二、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6月11日的违约金88,701.07元以及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781,631.98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梅务刚、陈敏捷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务刚、陈敏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4,2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宣城市梅林实验学校、梅务刚、陈敏捷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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