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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会玲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飞,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李井发,执行董事。
  被告:李会玲,女,199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孔令瑞,男,199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孔令涛,男,199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会玲、孔令瑞、孔令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会玲、孔令瑞、孔令涛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PAZL0883-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型号为BJ5163CCY-XE的载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A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车架编号为LRDV5PDBTEH018084);3、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范围为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未付款项共计人民币94,693.52元(未还租金总额-保证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6,000元(按每期1,000元为标准,共计16期);4、原告可就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5、被告孔令瑞、孔令涛、李会玲对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四位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PAZL0883-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承租人,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出卖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出卖人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指定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等应付款项。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总额为174,201.52元,租赁期间24个月,自2015年5月12日起租,2017年5月12日到期,相关租赁要素见《起租通知书》。依据租赁合同第16.4项:“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第16.4.1项:“扣款日承租人违约,逾期达20-30(含)个日历日,按1000元*本合同项下车辆台数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依据租赁合同第16.5项:“以下情形视为承租人的严重违约:(1)扣款日违约的违约状态持续达30个日历日;”及16.5.3项:“出租人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收回和/或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变卖、拍卖、转让、租赁等)租赁物和/或抵押物,并要求出承租人赔偿出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当出租人处置租赁物、抵押物时,承租人应无条件自负费用(包括需补缴的税款等)按出租人要求退回租赁物(完好状态下)给出租人,否则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抵押物的费用。此外,为担保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孔令瑞、孔令涛、李会玲于2015年4月17日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根据《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被告孔令瑞、孔令涛、李会玲应为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留购价款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函签署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原告在和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署租赁合同期间已向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租赁物价款,2015年4月17日,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款项确认函》,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出卖人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租赁物价款,原告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2015年4月16日,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已接收租赁物型号为BJ5163CCY-XE的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A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车架编号为LRDV5PDBTEH018084)。随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起租通知书》,要求被告按照《起租通知书》记载的租金日及每期租金金额按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7日(第8期扣款日)起至今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扣款日违约的违约状态已持续达30个日历日,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一,原告起诉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车辆实际承租人是被告孔令瑞、孔令涛,是挂靠在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租金也是被告孔令瑞、孔令涛支付的;第二,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但是没有合理催告,故不应该解除合同;第三,原告的诉请主张的损失应该扣除租赁物价值;第四,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够明确不应该支持。
  被告孔令瑞、孔令涛、李会玲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为2015PAZL0883-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起租通知书及租金变更通知书、《不可撤销担保函》、《款项确认函》、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及对账单、《租赁物接收确认函》、《应收债权明细表》。鉴于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孔令瑞、孔令涛、李会玲未应诉答辩,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16.4.1条约定,扣款日承租人违约,逾期达1-3(含)个日历日,按100元*本合同项下车辆台数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逾期达3-10(含)个日历日,按300元*本合同项下车辆台数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逾期达10-20(含)个日历日,按500元*本合同项下车辆台数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逾期达20-30(含)个日历日,按1000元*本合同项下车辆台数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涉案于2017年5月12日到期。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115,697.52元,扣除承租人保证金17,800元和出卖人保证金3,204元,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尚欠到期未付租金94,693.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孔令瑞、孔令涛、李会玲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租赁物价款,但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通过诉讼中主张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的范围应为合同到期未付租金115,697.52元,扣除承租人保证金17,800元和出卖人保证金3,204元后,即94,693.52元。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每期1,000元计算,共计16期16,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但合同系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签,其与被告孔令瑞、孔令涛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系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孔令瑞、孔令涛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其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令瑞、孔令涛、李会玲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令瑞、孔令涛、李会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PAZL0883-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述《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型号为BJ5163CCY-XE的载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A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车架编号为LRDV5PDBTEH018084);
  三、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和违约金共计110,693.52元;
  四、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孔令瑞、孔令涛、李会玲对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与第四项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令瑞、孔令涛、李会玲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0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孔令瑞、孔令涛、李会玲共同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黄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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