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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茂粤电子有限公司、闫引娣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茂粤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岳艳晖(未到庭)
  被告:闫引娣,女,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岳艳晖,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茂粤电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茂粤公司)、闫引娣、岳艳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茂粤公司、闫引娣、岳艳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茂粤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租金及留购价款总计人民币639,100元(包括应付租金799,000元、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160,000元);2、被告华茂粤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加速到期日止的违约金(加速到期日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为准,以每期应付租金为基数,延付一天按日万分之八,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以及自合同加速到期日的次日起至全部剩余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并扣除保证金为基数,延付一日按日万分之八,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被告华茂粤公司赔偿律师费31,995元;4、被告闫引娣、岳艳晖对被告华茂粤公司的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上述诉请2中的加速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8日,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茂粤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PAZL92232-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华茂粤公司的设备,并将该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华茂粤公司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被告华茂粤公司应按每月一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24期;初始租金总额为1,823,800元,每期租金按附件五《租金支付表》支付。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违约事项的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乙方和/或乙方关键岗位人员或担保人或担保人关键岗位人员已经或将涉入任何司法程序、仲裁程序、行政程序或类似法律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财产保全、罚款、停业、治理整顿、采取强制措施、刑罚、征收征用等等),且甲方认为该等程序将严重影响甲方债权实现的。”另根据租赁合同十一条违约金事项的约定:“当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加速到期款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甲方应乙方要求垫付的任何费用时,乙方应就迟延期间内的迟延部分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救济权利的约定:“对于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加速到期,要求乙方和/或担保人(见担保文件,如有时)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和/或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在加速到期日立即付清全部加速到期款);逾期未付清的,乙方和/或保证人除应立即付清该等加速到期款外,还应就逾期支付加速到期款另行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第十一条的约定计算。”、“10.1.5-向乙方追回甲方就乙方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被告闫引娣、岳艳晖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被告华茂粤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函》第3条约定:“保证人担保期间为自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茂粤公司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被告华茂粤公司向原告出具资金收据确认已经收款,并提供《租赁物接收证明》、《关于权属文件真实性与一致性的确认函》、《租赁物清单》等文件,证明原告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并出租给了被告华茂粤公司。被告华茂粤公司应当每月末日支付租金,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截至本诉状出具日,被告到期未支付租金达2期,逾期租金金额为142,000元。被告岳艳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因民间借贷纠纷被他人起诉至深圳市南山区法院。
  被告华茂粤公司、闫引娣、岳艳晖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售后回租赁合同》及附件、《保证函》、资金收据、《应收债权明细表》、律师费发票。鉴于被告华茂粤公司、闫引娣、岳艳晖未应诉答辩,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茂粤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被告岳艳晖、闫引娣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但被告华茂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合同加速到期。原告主张的全部未付租金639,000元(全部剩余租金799,000元扣除保证金160,000元)、留购价款100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加速到期日,原告主张以本案立案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作为合同加速到期日,本院予以认可,以此计算已到期未付租金为213,000元、加速到期租金为586,000元,故被告华茂粤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的违约金3,688.11元(以2018年7月31日到期应付租金7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以实际欠款天数79天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的违约金2,240.88元(以2018年8月31日到期应付租金7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以实际欠款天数48天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的违约金840.33元(以2018年9月30日到期应付租金7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以实际欠款天数18天计算)(三项合计6,769.32元),以及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2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茂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闫引娣、岳艳晖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引娣、岳艳晖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华茂粤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茂粤公司、闫引娣、岳艳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茂粤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639,000元、留购价款1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华茂粤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0月18日的违约金6,769.32元;
  三、被告深圳市华茂粤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2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四、被告深圳市华茂粤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1,995元;
  五、被告闫引娣、岳艳晖对被告深圳市华茂粤电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引娣、岳艳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华茂粤电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0元减半收取5,255元、财产保全费3,875元,共计9,1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华茂粤电子有限公司、闫引娣、岳艳晖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宗琴

书记员:朱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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