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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赵剑锋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赵剑锋。
  被告:赵剑锋,男,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洪蕾,女,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赵剑锋、洪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赵剑锋、洪蕾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人民币559,600元(包括应付租金761,500元,留购价款人民币100元,扣除保证金人民币202,000元);2、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加速到期日即立案之日2018年11月7日止的违约金25,309并支付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37,635元;4、被告赵剑锋、洪蕾对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PAZL91575-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为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指定的案外人瑞安市波惟尔机械有限公司滚型机设某3套(型号:GX-43/500,GX-43/600),并将该设某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应按每月一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24期租金,初始租金总额为1,276,500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违约事项的约定:“10.1—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另据租赁合同十二条违约金事项的约定:“12.1—当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加速到期款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甲方应乙方要求垫付的任何费用时,乙方应就迟延期间内的迟付部分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12.2—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另,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救济权利的约定:对于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11.1.2—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加速到期,要求乙方和/或担保人(见担保文件,如有时)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和/或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在加速到期日立即付清全部加速到期款);逾期未付清的,乙方和/或保证人除应立即付清该等加速到期款外,还应就逾期支付加速到期款另行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第十二条的约定计算。”“11.1.6—向乙方追回甲方就乙方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为担保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正常履行义务,被告赵剑锋、被告洪蕾于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函》第3条约定:“保证人担保期间为自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瑞安市波惟尔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购买合同》(编号:2017PAZL91575-GM-01),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对案外人和案外人设某的自主选定,向案外人购买设某,以租给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设某价款共计2,020,000元。根据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购买了租赁物并取得设某发票。原告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同时,案外人依据《购买合同》将设某运至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处,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租赁物接受证明》,证明原告已按照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交付租赁物。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每月30日支付租金,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截至2018年10月10日,被告到期未支付租金达6期,逾期租金金额为323,000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沟通,督促其依约付款,但均未果。综上,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加速到期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另,根据《保证函》,被告赵剑锋、被告洪蕾应为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赵剑锋、洪蕾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编号为2017PAZL91575-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保证函》、编号为2017PAZL91575-GM-01的《购买合同》、设某发票、《租赁物接收证明》、《租赁物验收证明》、《债权明细表》、违约金明细、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鉴于本案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赵剑锋、洪蕾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2.13条,加速到期:(1)本合同项下属于甲方(即本案原告)单方享有的一项救济权利措施;(2)甲方单方面宣布乙方(即本案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服务费、违约金、留购价款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即为“加速到期款”;(3)乙方应在加速到期日当日按甲方要求全部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加速到期款;(4)甲方宣布加速到期日的日期(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发出加速到期通知书日、甲方向法院起诉之日、甲方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之日等,以孰早者为准),即为“加速到期日”。第17.4.4条,一旦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本合同中所载明的各方联系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任一方送达地址变更,该方应及时告知对方或受诉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含邮政快递EMS)至送达地址的,邮件回执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要素表》载明,租赁期间24,每月支付1期,首付款808,000元,保证金202,000元,服务费50,000元。《保证函》第15.3条,一旦因本保证函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本保证函中所约定的联系地址将作为对保证人司法送达的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任一方送达地址变更,该方应及时告知对方或受诉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含邮政快递EMS)至送达地址的,邮件回执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再查明,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从2018年4月30日开始未按期支付租金。审理中,原告主张以本案立案之日即2018年11月7日作为加速到期日,截至2018年11月7日,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全部未付租金为761,500元,其中已经逾期租金为378,500元,以每期逾期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的违约金25,30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赵剑锋、洪蕾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但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原告主张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立案之日即2018年11月7日作为加速到期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截至加速到期日2018年11月7日,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全部未付租金761,500元,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后,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尚欠未付租金为559,600元,违约金25,309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剑锋、洪蕾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赵剑锋、洪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付租金559,600元;
  二、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1月7日止的违约金25,309元,以及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逾期未付租金378,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三、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7,635元;
  四、被告赵剑锋、洪蕾对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剑锋、洪蕾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2元,减半收取计4,8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88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赵剑锋、洪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宗琴

书记员:朱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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