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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圣益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铭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雯,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圣益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吉华。
  被告:苏州铭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满生。
  被告:李满生,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王琦,女,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胡真君,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圣益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圣益泽公司)、苏州铭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铭展公司)、李满生、王琦、胡真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益泽公司、铭展公司、李满生、王琦、胡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圣益泽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人民币10,900元(包括到期未付租金10,800元,留购价款100元);2.被告圣益泽公司支付原告至2018年11月9日止的违约金601.33元以及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剩余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被告圣益泽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4.被告铭展公司、李满生、王琦、胡真君对被告圣益泽公司的上述第1、2、3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铭展公司、李满生、王琦、胡真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圣益泽公司追偿;5.被告圣益泽公司、铭展公司、李满生、王琦、胡真君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合同订立。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圣益泽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2016PAZL6389-ZL-01,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上海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案外人)购买设某,并将该设某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圣益泽公司使用,租赁成本562,000元,首付款142,000元,初始租金总额为469,800元。租赁期间内被告圣益泽公司应每月一次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期租金见附件《租金支付表》,共24期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违约事项的约定:“10.1——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另据租赁合同十二条违约金事项的约定:“12.1——当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加速到期款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甲方应乙方要求垫付的任何费用时,迟延期间就迟付部分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12.2——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另,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救济权利的约定:对于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11.1.4——向乙方追回甲方就乙方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同日,为担保被告圣益泽公司正常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铭展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李满生、王琦、胡真君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被告圣益泽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自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2.合同履行。2016年11月17日,被告圣益泽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编号:2016PAZL6389-GM-01),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圣益泽公司对案外人和案外人设某的自主选定,向案外人购买设某,以此租给被告圣益泽公司使用,被告圣益泽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设某价款共计562,000元。根据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购买了租赁物。同时,案外人依据《购买合同》将设某运至被告圣益泽公司指定处,被告圣益泽公司向原告发出《租赁物接收证明》,证明原告已按照租赁合同向及购买合同向被告圣益泽公司交付了租赁物。3.违约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圣益泽公司每月9日支付租金,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截止本诉状出具日,租金皆已到期,逾期租金金额为10,800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圣益泽公司进行沟通,督促其依约付款,但均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圣益泽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圣益泽公司主张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另,根据《保证合同》及《保证函》,被告铭展公司、李满生、王琦、胡真君应为被告圣益泽公司所有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审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编号为2016PAZL6389-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圣益泽公司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权利义务的确定;
  证据2.《保证合同》、《保证函》,证明被告铭展公司、李满生、王琦、胡真君对被告圣益泽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之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编号为2016PAZL6389-GM-01的《购买合同》、款项支付凭证、《租赁物接收证明》、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租赁物设某价款并取得设某所有权,同时向被告圣益泽公司交付了租赁物;
  证据4.《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圣益泽公司在合同项下逾期款项明细及违约金发生明细;
  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费。
  被告圣益泽公司、铭展公司、李满生、王琦、胡真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18年10月25日,被告圣益泽公司尚欠原告第24期到期未付租金10,800元、留购价款100元及违约金601.3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益泽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铭展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李满生、王琦、胡真君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原告、被告圣益泽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购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圣益泽公司未依约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圣益泽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八,现原告自愿降低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截至2018年11月9日的全部未付租金10,800元、留购价款100元及违约金601.3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2万元,该项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圣益泽公司承担,但原告主张的金额已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被告铭展公司、李满生、王琦、胡真君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圣益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圣益泽公司、铭展公司、李满生、王琦、胡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圣益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0,800元和留购价款100元;
  二、被告苏州圣益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1月9日的违约金601.33元以及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剩余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到期未付租金10,8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三、被告苏州圣益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苏州铭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李满生、王琦、胡真君对被告苏州圣益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铭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李满生、王琦、胡真君履行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圣益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计293.50元,由被告苏州圣益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铭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李满生、王琦、胡真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丁海宁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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