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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圣益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铭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雯,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圣益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吉华。
  被告:苏州铭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满生。
  被告:李满生,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王琦,女,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胡真君,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圣益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圣益泽公司)、苏州铭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铭展公司)、李满生、王琦、胡真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王丽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益泽公司、铭展公司、李满生、王琦、胡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圣益泽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及留购价款总计人民币20,100元(包括到期未付租金2万元和留购价款100元);2.被告圣益泽公司支付原告至2018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365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全部剩余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到期未付租金2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被告圣益泽公司赔偿律师费2万元;4.被告铭展公司、李满生、王琦、胡真君对被告圣益泽公司的上述第1-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铭展公司、李满生、王琦、胡真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圣益泽公司追偿;5.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圣益泽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PAZL6060-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和被告圣益泽公司委托案外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商,向案外人快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购买设备,并将该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圣益泽公司使用,租赁成本为1,126,262元,首付款为326,262元,初始租金总额为892,800元;租赁期间内被告圣益泽公司应每月一次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期租金见该合同附件一《租金支付表》,共24期租金。该合同第十条“违约事项”约定:“……10.1乙方(即被告圣益泽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即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二条“违约金”约定:“12.1当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加速到期款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甲方应乙方要求垫付的任何费用时,乙方应就迟延期间的迟付部分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12.2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第十一条“救济权利”约定:“11.1对于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权利:……11.1.4向乙方追回甲方就乙方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同日,为担保被告圣益泽公司正常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铭展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李满生、王琦、胡真君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被告圣益泽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保证函》均约定担保范围为被告圣益泽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自《保证合同》《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2016年9月28日,中锦公司、被告圣益泽公司与快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2016年11月4日,原告、被告圣益泽公司与中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PAZL6060-GM-01的《委托进口协议》,约定:“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即本协议项下进口设备是通过甲方(即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引进的,甲方享有销售合同项下的买方地位以及代理进口环节的委托方地位”,同时约定设备总价款为1,126,262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委托进口协议》的约定,原告将约定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已全部履行销售合同及《委托进口协议》项下的买方义务。同时,租赁物设备已运至被告圣益泽公司指定处,被告圣益泽公司向原告发出《租赁物接收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租赁物。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圣益泽公司应每月25日支付租金,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截至2019年5月,涉案租金均已到期,逾期租金金额为2万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圣益泽公司进行沟通,督促其依约付款,但均未果,故原告向被告圣益泽公司主张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铭展公司、李满生、王琦、胡真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圣益泽公司、铭展公司、李满生、王琦、胡真君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2016PAZL6060-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圣益泽公司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权利义务的确定;
  证据2、《保证合同》《保证函》,证明被告铭展公司、李满生、王琦、胡真君对被告圣益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编号为2016PAZL6060-GM-01的《委托进口协议》、销售合同、款项支付凭证、《租赁物接收证明》,证明原告支付了租赁物设备价款并取得设备所有权,同时向被告圣益泽公司交付了租赁物;
  证据4、《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圣益泽公司的逾期款项明细及违约金发生明细;
  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
  鉴于被告圣益泽公司、铭展公司、李满生、王琦、胡真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18年10月25日,被告圣益泽公司尚欠原告第24期到期未付租金2万元、留购价款100元及违约金3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益泽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铭展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李满生、王琦、胡真君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原告、被告圣益泽公司与案外人中锦公司共同签订的《委托进口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圣益泽公司未依约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圣益泽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八,现原告自愿降低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截至2018年10月25日的全部未付租金2万元、留购价款100元及违约金36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2万元,该项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圣益泽公司承担,但原告主张的金额已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被告铭展公司、李满生、王琦、胡真君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圣益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圣益泽公司、铭展公司、李满生、王琦、胡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圣益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2万元和留购价款100元;
  二、被告苏州圣益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365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苏州圣益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
  四、被告苏州铭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李满生、王琦、胡真君对被告苏州圣益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铭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李满生、王琦、胡真君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圣益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计405.50元,财产保全费424元,共计829.50元,由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81元,被告苏州圣益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铭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李满生、王琦、胡真君共同负担4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  权

书记员:顾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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