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雯,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小平,董事长。
被告:湖南广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罗小平,董事长。
被告:株洲市广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罗小平,董事长。
被告:罗小平,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张素蓉,女,1974年9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湖南广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广成化工有限公司、罗小平、张素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雯、何妍妍,被告罗小平(同时作为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湖南广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广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素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总计人民币627,650元(包括到期未付租金802,250元,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174,700元);2、判令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至2019年5月11日止的违约金90,381.14元(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以及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全部剩余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到期未付租金627,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湖南广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广成化工有限公司、罗小平、张素蓉对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PAZL90542-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的设备,并将该设备作为租赁物回租给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应按每月一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24期;租金总额为2,171,550元,每期租金按附件五《租金支付表》支付。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违约事项的约定:“9.1—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另据租赁合同十一条违约金事项的约定:“11.1—当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加速到期款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甲方应乙方要求垫付的任何费用时,乙方应就迟延期间内的迟延部分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11.2—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
另,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救济权利的约定:对于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10.1.5—向乙方追回甲方就乙方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
被告湖南广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株洲市广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分别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对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被告罗小平、被告张素蓉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函》第3条约定:“保证人担保期间为自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资金收据》确认已经收款,并提供《租赁物接收证明》、《关于权属文件真实性与一致性的确认函》、《租赁物清单》等文件。证明原告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并出租给了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每月11日支付租金,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现被告租金皆已到期,到期未支付租金达10期,逾期租金金额为802,250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沟通,督促其依约付款,但均未果。
综上所述,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另,根据《保证合同》及《保证函》,被告湖南广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广成化工有限公司、罗小平、张素蓉应为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所有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湖南广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广成化工有限公司、罗小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都无异议。保证人对承担保证责任也无异议。
被告张素蓉未到庭应诉。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2017PAZL90542-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权利义务的确定,同时原告向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
证据2、《保证合同》及《保证函》,证明被告湖南广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广成化工有限公司、罗小平、张素蓉对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之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资金收据、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合同第七页对付款金额有约定,即1,921,700元减去174,700元;
证据4、《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在合同项下逾期款项明细及违约金发生明细;
证据5、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费。
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湖南广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广成化工有限公司、罗小平、张素蓉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PAZL90542-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相关附件,原告根据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的要求向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合同记载的租赁物,并回租给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使用,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使用该租赁物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为承租人,租赁物协议价款为1,921,700元,原告在本合同生效并在下述支付前提条件满足后5个工作日内将1,921,700元支付至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抵扣本合同项下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应付的保证金174,700元,原告实际以电汇方式向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1,747,000元后即完成原告支付全部协议价款的义务。
《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物为振动流化床干燥机一台/套、离心力卸料离心机一台/套、螺旋蒸发器七台/套、平板立式刮刀自动下卸料离心机三台/套、离心机(材质304)一台/套、UASB反应塔四台/套;租赁期间共24个月,自起租日起算;租金支付为每1个月一次,共24期;租金计算方式为不等额租金法,第1期至第8期每期租金为101,900元,第9期至第16期每期租金为92,350元,第17期至第23期每期租金为82,000元,第24期租金为43,550元,租金总额2,171,550元;本合同项下租金总额、每期租金金额均为固定金额,不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保证金174,7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原告有权以保证金冲抵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任何欠款,在保证金不发生抵扣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保证金冲抵最后一期或几期租金。
另,《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加速到期,要求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和或/担保人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和/或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在加速到期日立即付清全部加速到期款);逾期未付清的,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和或/保证人除应立即付清该等加速到期款外,还应就逾期支付加速到期款另行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
《售后回租赁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要求的一切通知采用书面形式,以邮寄方式的,于投寄48小时后视为送达。若一方地址及/或号码发生变动,其应及时通知另一方,未及时通知而另一方仍以合同载明地址、号码通知的仍视为送达。一旦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本合同中所载明的各方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在《售后回租赁合同》中明确联系地址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
为担保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湖南广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株洲市广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RAZL90542-BZ-01以及编号为2017RAZL90542-BZ-02的《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至《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所约定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被告湖南广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明确联系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新建东路XXX号阳光锦城01栋2001-2005,2026-2030房,被告株洲市广成化工有限公司明确联系地址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XXX号兆富家园3栋604号。
为担保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罗小平、张素蓉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7PAZL90542-ZL-01的《保证函》。承诺为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在《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之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在《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自从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函》所约定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被告罗小平、张素蓉在《保证函》中明确联系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9号陆都小区12栋1201房。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1,747,000元。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资金收据,确认已收到依据前述《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1,921,700元。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第1-14期租金(第13期租金预期76天支付,第14期租金预期146天支付)后,未再支付租金。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向合同约定的司法送达地址寄送相关法律文书,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签收,被告湖南广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因“收件人不在该址”退回,被告株洲市广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签收,被告罗小平、张素蓉于2019年8月19日因“电话无人接,上门无人”退回。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5月12日到期。截至2019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27,550元(已扣除保证金174,700元),留购价款100元,违约金90,259.69元(按年利率24%计算)。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受原告委托,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立即付清全部租金、留购价款,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本案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已构成违约,现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原告的主张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至2019年5月12日止的违约金90,259.69元(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以及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全部剩余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到期未付租金627,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广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广成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出具的《保证合同》,被告罗小平、张素蓉出具的《保证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0,000元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27,550元、留购价款100元;
二、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5月12日止的违约金90,259.69元,以及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627,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三、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
四、被告湖南广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广成化工有限公司、罗小平、张素蓉对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南广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广成化工有限公司、罗小平、张素蓉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0元,减半收取计5,670元,财产保全费4,290元,两项合计9,960元,由被告衡阳市锦轩化工有限公司、湖南广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广成化工有限公司、罗小平、张素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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