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双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别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磊。
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
被告:张国铭,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陈水莲,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周大兵,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杨瑞,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梅修兵,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雷涛,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别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别虎公司)、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众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里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杨瑞、梅修兵、雷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别虎公司、万众公司、万里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杨瑞、梅修兵、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案外人朱莉列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朱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别虎公司、万众公司之间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PAZL1018-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2.确认编号为2015PAZL1018-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架号LZGCL2R49EX005341;发动机号1614A002275,车牌号:鄂FJXXXX)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别虎公司返还租赁物并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别虎公司赔偿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人民币218,591.58元(逾期款总额+未到期款总额-保证金)、截至2017年6月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000元(按每期1,000元为标准,共计19期),以及自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17年8月1日的应付未付租金251,091.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4.原告可以就第2项诉讼请求所指的租赁物与被告别虎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别虎公司第3项诉讼请求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别虎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别虎公司所有;5.被告别虎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6.被告万众公司、万里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杨瑞、梅修兵、雷涛对被告别虎公司的上述第3、5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名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别虎公司追偿;7.九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审理中,原告主张以本案开庭之日即2018年12月12日为涉案合同的解除日,故相应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和被告别虎公司、万众公司之间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PAZL1018-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12日解除”;调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别虎公司赔偿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包括未付租金218,591.58元(全部未付租金251,091.58元扣除保证金32,500元)、截至2018年12月1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000元(按每期1,000元为标准,共计19期)和律师代理费3,500元”;撤回原第5项诉讼请求;调整原第6、7项诉讼请求为判令“5.被告万众公司、万里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杨瑞、梅修兵、雷涛对被告别虎公司的上述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名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别虎公司追偿;6.九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别虎公司、万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PAZL1018-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别虎公司、万众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别虎公司为承租人,被告万众公司为出卖人;租赁期间内被告别虎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共24期租金,初始租金总额为325,000元;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融资租赁合同》第16.4条约定:“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第16.4.1条约定:“扣款日承租人违约,……逾期达20-30(含)个日历日,按1,000元×本合同项下车辆台数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第16.5条约定:“以下情形视为承租人的严重违约:(1)扣款日违约的违约状态持续达30个日历日……”第16.5.3条约定:“出租人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收回和/或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变卖、拍卖、转让、租赁等)租赁物和/或抵押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当出租人处置租赁物、抵押物时,承租人应无条件自负费用(包括需补缴的税款等)按出租人要求退回租赁物(完好状态下)给出租人,否则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抵押物的费用。”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万众公司签订了《购买订单》,向被告万众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将该等车辆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别虎公司使用。为担保被告别虎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万众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PAIFLC0132的《保证合同》,被告万里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PAIFLC0133的《保证合同》,被告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PAIFLC0134的《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万众公司、万里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应为被告别虎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无论是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签署之日至全部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杨瑞、梅修兵、雷涛分别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别虎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无论是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函签署之日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已向被告万众公司支付了全部租赁物价款。2015年5月7日,被告万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款项确认函》,原告依约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2015年5月25日,被告别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已接收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架号LZGCL2R49EX005341,发动机号1614A002275,车牌号:鄂FJXXXX)。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别虎公司发出《起租通知书》,要求被告别虎公司按照《起租通知书》记载的租金日及每期租金金额按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别虎公司自2015年12月7日(第6期扣款日)起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扣款日违约的违约状态已持续达30个日历日,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同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别虎公司、万众公司、万里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杨瑞、梅修兵、雷涛均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补充协议》《租赁物接收确认函》及《款项确认函》,证明本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别虎公司已接收租赁物;
证据2、《抵押合同》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租赁物在被告别虎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车辆发票、银行付款回单以及对账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4、《起租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别虎公司告知租金还款义务明细;
证据5、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别虎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其应付租金金额;
证据6、《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证明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7、《逾期租金催收函》,证明被告别虎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催告未果;
证据8、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为催讨欠款支付的律师费。
鉴于被告别虎公司、万众公司、万里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杨瑞、梅修兵、雷涛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已全部到期。截至2018年12月12日,被告别虎公司尚欠原告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7年6月4日的19期租金共计251,091.58元,扣除保证金32,500元后,尚欠租金218,591.58元。该19期租金按每期1,000元计算共产生违约金19,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别虎公司、万众公司共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万众公司、万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杨瑞、梅修兵、雷涛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别虎公司未依约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别虎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主张以本案开庭之日即2018年12月12日为合同解除日,该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失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全部未付租金218,591.58元、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之和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该计算方式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金额19,00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别虎公司承担,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亦予确认。被告万众公司、万里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杨瑞、梅修兵、雷涛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别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别虎公司、万众公司、万里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杨瑞、梅修兵、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别虎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PAZL1018-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12日解除;
二、编号为2015PAZL1018-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车架号为LZGCL2R49EX005341、发动机号为1614A002275、车牌号为鄂FJXXXX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的所有权归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襄阳别虎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襄阳别虎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218,591.58元、违约金19,000元和律师费3,500元;
四、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襄阳别虎运输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襄阳别虎运输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襄阳别虎运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杨瑞、梅修兵、雷涛应对被告襄阳别虎运输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与第四项实际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杨瑞、梅修兵、雷涛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襄阳别虎运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423元,由被告襄阳别虎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国铭、陈水莲、周大兵、杨瑞、梅修兵、雷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顾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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