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
委托代理人陈龙飞,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根成。
被告邱战超,男,197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李俊花,女,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邱战超、李俊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邱战超、李俊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案外人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PAZL1060-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并于同年5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PAZL1060-BC-02的《补充协议》,原告为出租人,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为承租人,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出卖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出卖人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指定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使用。《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间内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共24期租金,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总额为人民币446,091.09元。《融资租赁合同》特别约定,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6.4项:“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第16.4.1项:“扣款日承租人违约,逾期达20-30(含)个日历日,按1,000元×本合同项下车辆台数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另,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6.5项:“以下情形视为承租人的严重违约:(1)扣款日违约的违约状态持续达30个日历日”及16.5.3项:“出租人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收回和/或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变卖、拍卖、转让、租赁等)租赁物和/或抵押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当出租人处置租赁物、抵押物时,承租人应无条件自负费用(包括需补缴的税款等)按出租人要求退回租赁物(完好状态下)给出租人,否则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抵押物的费用。”为担保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邱战超、李俊花于2015年5月8日与原告签署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根据《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被告邱战超、李俊花应为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留购价款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函签署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生效后已向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租赁物价款,2015年5月8日,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款项确认函》,2015年6月5日原告向出卖人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租赁物价款,原告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2015年5月15日,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已接收型号为DFH4240A1的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WXXXX,发动机号为MY2E1E00858,车架编号为LGAG4LX31EXXXXXXX及型号为DEZ9404CCYA的挂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VXXX挂,车架编号为LA9LGD303EZDEY591。随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发出《起租通知书》,要求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按照《起租通知书》记载的租金日及每期租金金额按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7日(第7期扣款日)起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扣款日违约的违约状态已持续达30个日历日,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范围为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可就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与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被告邱战超、李俊花为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所有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PAZL1060-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2、判令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返还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WXXXX,发动机号为MY2E1E00858,车架编号为LGAG4LX31EXXXXXXX)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VXXX挂,车架编号为LA9LGD303EZDEY591);3、判令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261,543.09元(未还租金总额-保证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7,000元(按每期1,000元为标准,共计17期);4、判令原告可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继续清偿;5、判令被告邱战超、李俊花对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三位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邱战超、李俊花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2015PAZL1060-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2、起租通知书,证明原告将起租日、租赁要素以及各期租金明细等内容通知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
证据3、《不可撤销担保函》,证明被告李俊花、邱战超对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15PAZL1060-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4、《款项确认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向出卖人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并合法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
证据5、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及对账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向出卖人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并合法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
证据6、《租赁物接收确认函》,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已接收租赁物;
证据7、《债权明细表》,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以及应付未付租金、违约金等款项计算依据以及保证金冲抵欠款情况。
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邱战超、李俊花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案外人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PAZL1060-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PAZL1060-BC-02《补充协议》。原告为出租人,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为承租人,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出卖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出卖人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指定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使用,租赁物为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WXXXX,发动机号为MY2E1E00858,车架编号为LGAG4LX31EXXXXXXX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VXXX挂,车架编号为LA9LGD303EZDEY591,租赁成本为455,000元,租赁期间为24个月,租赁首付款为45,500元(租赁成本×10%),租赁保证金为45,500元(租赁成本×10%),出卖人保证金为8,190元(租赁本金×2%),服务费为6,825元(租赁成本×0.75%×租赁期限/12),每期租金18,694元。起租日:指租赁期限开始计算之日,各方同意以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项之日作为起租日(此处的购车款项是指车辆总价款中除相当于租赁首付款、承租人保证金及服务费以外的部分,抵扣出卖人保证金后的金额)。
2015年5月8日,被告邱战超、李俊花分别与原告签署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根据《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被告邱战超、李俊花应为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违约金、留购价款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函签署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2015年5月8日,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款项确认函》,确认已收到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支付的97,825元,该笔款项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首付款、租赁保证金和服务费,用于抵扣租赁合同项下原告应支付的购车款项。2015年6月5日,原告向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其中原告为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承租的车辆支付了348,985元(租赁成本455,000元-首付款45,500元-租赁保证金45,500元-服务费6,825元-出卖人保证金8,190元)。原告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2015年5月15日,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已接收型号为DFH4240A1的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WXXXX,发动机号为MY2E1E00858,车架编号为LGAG4LX31EXXXXXXX及型号为DEZ9404CCYA的挂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VXXX挂,车架编号为LA9LGD303EZDEY591,且验收合格。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发出《起租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起租日为2015年6月5日;租赁期间自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期末后付。2015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租金变更通知书,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自2015年10月24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在按期履行了前七期租金后,自2016年2月7日起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
再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第一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6.5条约定,为减少付款路径,租赁首付款、承租人保证金和服务费在出租人通过承租人资质审查并出具《承租人资质审查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承租人直接支付至出卖人,视同承租人已向出租人支付租赁首付款、承租人保证金和服务费,并视同出租人已履行向出卖人支付相应金额购车款项的义务,承租人和出卖人向出租人出具承租人已支付租赁首付款、承租人保证金和服务费且出卖人已收到的《款项确认函》;第6.6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金由出租人在向出卖人支付购车款项时直接抵扣;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10.2条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14.2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且承租人付清剩余全部租金和留购价款后,出租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第16.4条约定,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第16.4.1条约定,扣款日承租人违约,逾期达20-30(含)个日历日,按1,000元×本合同项下车辆台数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第16.5条约定,以下情形视为承租人的严重违约:(1)扣款日违约的违约状态持续达30个日历日;第16.5.3条约定,出租人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收回和/或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变卖、拍卖、转让、租赁等)租赁物和/或抵押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当出租人处置租赁物、抵押物时,承租人应无条件自负费用(包括需补缴的税款等)按出租人要求退回租赁物(完好状态下)给出租人,否则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抵押物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邱战超、李俊花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租赁物价款,但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现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自第8期起未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中原告与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由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车辆、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日,原告以开庭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日,于法不悖,本院确认编号为2015PAZL1060-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18日解除。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本案中本院核算未付租金为261,543.09元(逾期款总额315,233.09元-租赁保证金45,500元-出卖人保证金8,19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收回租赁物的处置及价值,双方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请求按其就涉案租赁物与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确定,并明确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权部分归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所有,该主张对合同双方均公平合理并具可操作性,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被告邱战超、李俊花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在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被告邱战超、李俊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PAZL1060-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于2018年12月18日解除;
二、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2015PAZL1060-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WXXXX,发动机号为MY2E1E00858,车架编号为LGAG4LX31EXXXXXXX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VXXX挂,车架编号为LA9LGD303EZDEY591);
三、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61,543.0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000元;
四、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邱战超、李俊花对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与第四项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战超、李俊花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90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郑州郑杰货运有限公司、邱战超、李俊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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