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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陈祖胜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飞,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陈守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武,男。
  被告:陈祖胜,男,1970年09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黄竹英,女,1971年04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陈祖友,男,1963年02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驰公司)、陈祖胜、黄竹英、陈祖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飞、被告瑞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武、被告陈祖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竹英、陈祖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瑞驰公司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2014PAZL5170-ZL-01);2、确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型号为CA3310P66K24L6T4E的自卸车一辆(车牌号为鄂JA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车架编号为LFNMVXPX6EIE30479)为原告所有,被告瑞驰公司返还租赁物并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瑞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范围为被告瑞驰公司的全部未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49,605.45元(未还租金总额197,395.45元-承租人保证金40,500元-出卖人保证金7,2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2,000元(按每期1,000元为标准,共计12期);4、原告可就上述第2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瑞驰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瑞驰公司上述第3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瑞驰公司继续清偿;5、被告陈祖胜、黄竹英、陈祖友对被告瑞驰公司的上述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四位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瑞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PAZL5170-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瑞驰公司为承租人,案外人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出卖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出卖人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指定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瑞驰公司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被告瑞驰公司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等应付款项。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总额为397,867.45元,租赁期间24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起租,2016年12月22日到期,相关租赁要素见《起租通知书》。依据租赁合同第16.4项:“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第16.4.1项:“扣款日承租人违约,逾期达20-30(含)个日历日,按1,000元*本合同项下车辆台数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另,依据租赁合同第16.5项:“以下情形视为承租人的严重违约:(1)扣款日违约的违约状态持续达30个日历日;”及第16.5.3项:“出租人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收回和/或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变卖、拍卖、转让、租赁等)租赁物和/或抵押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当出租人处置租赁物、抵押物时,承租人应无条件自负费用(包括需补缴的税款等)按出租人要求退回租赁物(完好状态下)给出租人,否则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抵押物的费用。”
  为担保被告瑞驰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陈祖胜、黄竹英、陈祖友于2014年11月26日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根据《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被告陈祖胜、黄竹英、陈祖友应为被告瑞驰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留购价款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函签署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原告在和被告瑞驰公司签署租赁合同期间已向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租赁物价款,2014年12月3日,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款项确认函》,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出卖人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租赁物价款,原告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2015年6月2日,被告瑞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已接收型号为CA3310P66R24L6T4E的自卸车一辆(车牌号:鄂JAXXXX,车架号:LFNMVXPX6EIE30479,发动机号:XXXXXXXX)。随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4日及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瑞驰公司发出《起租通知书》及《租金变更通知书》,要求被告瑞驰公司按照《起租通知书》及《租金变更通知书》记载的租金日及每期租金金额按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瑞驰公司自2016年1月7日(第13期扣款日)起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扣款日违约的违约状态已持续达30个日历日,被告瑞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瑞驰公司辩称,合同是公司盖章,被告陈祖胜与被告瑞驰公司是挂靠关系,现在车在被告陈祖胜处。被告陈祖胜于2017年1月20日向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还款12万元。从第一期开始由被告陈祖胜将租金付给万众公司,再由万众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瑞驰公司未归还过钱。
  被告陈祖胜辩称,不可撤销担保函是被告陈祖胜签字的,其他情况和被告瑞驰公司所述一致。
  被告黄竹英、陈祖友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起租通知书》、《租金变更通知书》、《不可撤销担保函》、《款项确认函》、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及对账单、《租赁物接受确认函》、《债权明细表》。鉴于被告瑞驰公司、陈祖胜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竹英、陈祖友未应诉答辩,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瑞驰公司、陈祖胜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承诺书、收据,证明被告陈祖胜已将租金还清,被告瑞驰公司与陈祖胜是挂靠关系。
  原告对被告瑞驰公司、陈祖胜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未收到该款项,与原告无关联性,是被告陈祖胜与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问题。
  另查明,租赁保证金比例为租赁成本405,000元的10%即40,500元,出卖人保证金比例为租赁本金364,500的2%即7,920元。《起租通知书》确认起租日为2014年12月22日,租赁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期末后付,租金总额400,944元,留购价款100元,租金日为每月7日,每期支付租金16,706元。《租金变更通知书》告知被告瑞驰公司第8期至第17期租金为16,706元、第18期租金16,299.31元、第19期租金15,948.07元、第20期租金16,071.96元、第21期租金16,196.81元、第22期租金16,322.64元、第23期租金16,449.44元、第24期租金16,577.22元。被告瑞驰公司自2016年1月7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2月22日,被告瑞驰公司尚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97,395.45元及相应违约金。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7月4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51894号,为此本院向被告寄送诉状及证据副本等材料。后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驰公司签订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陈祖胜、黄竹英、陈祖友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供应商支付租赁物件价款,而被告瑞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瑞驰公司、陈祖胜认为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陈祖胜已将租金归还给案外人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祖胜与案外人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约定系其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仍可依据系争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瑞驰公司履行义务。被告瑞驰公司与被告陈祖胜之间的挂靠关系是否成立对原告主张合同权利也无约束力。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关于全部未付租金,涉案《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197,395.45元,扣除被告瑞驰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40,500元、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7,290元,剩余租金为149,605.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期1,000元为标准,计收12期,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祖胜、陈祖友、黄竹英承诺对被告瑞驰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瑞驰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祖胜、陈祖友、黄竹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驰公司追偿。被告陈祖友、黄竹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PAZL5170-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2014PAZL5170-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CA3310P66R24L6T4E的自卸车一辆(车牌号:鄂JAXXXX,车架号:LFNMVXPX6EIE30479,发动机号:XXXXXXXX),并协助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149,605.45元(已扣除保证金47,790元)以及违约金12,000元;
  四、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等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
  五、被告陈祖胜、陈祖友、黄竹英对被告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与第四项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祖胜、陈祖友、黄竹英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9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陈祖胜、陈祖友、黄竹英共同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华文东

书记员:黄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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