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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朱延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严立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薛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男。
  被告:朱延芹,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霞,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被告朱延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朱延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协商不能解决时,各方一致同意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国金二期37层”,但上述约定为格式条款,也未进行加粗特别提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事实上,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在被告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XXX号X幢XX层XXXX室XXX#签订,被告返还系争车辆也是在该址办理,被告从未到上海办理任何车辆手续。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系争车辆于同日在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上牌,原告于同日将系争车辆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同在苏州,不可能舍近求远赶赴上海签订租赁合同。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签订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并非格式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便为格式条款,也未加重被告的义务,仍属合法有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在苏州,且上海、苏州距离较近,同日内在上海签订合同并在苏州办理车辆交接手续也是合理的。即便合同实际签订地与约定签订地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也应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准。本案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签订地法院管辖,并约定签订地为浦东新区,故浦东法院具有管辖权,不同意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各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各方一致同意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国金二期37层。”双方已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约定签订地为浦东新区,根据该约定,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朱延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朱延芹负担,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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