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剑,男,198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5,908.41元(包括代偿本金383,189.46元、代偿利息10,122.87元、代偿罚息2,596.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7,096.83元(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12月22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以代偿金额395,908.4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照0.1%/天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就抵押物〔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松字(2013)第007521号房产〕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以1、2、5三项合计413,005.24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周剑(借款人)与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人)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编号DYXXXXXXXXXXXXXX)约定:授信金额563,000元:授信期限60个月。第四条中约定:4.2借款人就每笔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续费,按实际放款金额的3%收取,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可以从规定的账户中扣划每笔借款需缴纳的手续费。第五条中约定:正常还款日: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日,如果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的最后一天为还款日。利息、本金、保险费、服务费均应在该还款日进行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周剑《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金额563,000元。该合同第2.3条第(1)项约定被告确认,被告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原告应向出借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无论出借人是否另行申请或提出要求;第9.3条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应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即代偿)之日起,以一方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9.4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担保费、追偿款项或支付代偿滞纳金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追偿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周剑《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金额563,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与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针对《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原告的保证,被告周剑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基于担保责任为被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律师费等),担保最高本金金额563,000元。后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地本市浦东新区樱花路XXX号。同日,被告在《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向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额度动用,动用金额55万元,动用期限36个月,年利率9.2%,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月担保费率0.49%,一次性手续费率3%。同日,被告另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本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吉路833弄3幢1062-1064号为本案《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项下所涉债务催收、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之后,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贷款交付义务,但被告周剑仅自2016年10月2日按月正常还款至2017年9月2日,共还款12期,此后逾期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担保费。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了代偿款,包含诉请所述之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9月2日剩余本金383,189.46元)、利息(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利息10,122.87元)、代偿罚息(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12月22日逾期罚息2,596.08元)。原告保证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此后被告也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原告认为:1、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法履行保证义务后,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归还代偿款、支付未付担保费。否则,被告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2、原告依法享有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处分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周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周剑(借款人)与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人)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编号DYXXXXXXXXXXXXXX)约定:授信金额563,000元:授信期限60个月。第四条约定:4.2借款人就每笔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续费,按实际放款金额的3%收取,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可以从规定的账户中扣划每笔借款需缴纳的手续费。第五条约定:正常还款日: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日,如果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的最后一天为还款日。利息、本金、保险费、服务费均应在该还款日进行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周剑《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金额563,000元。该合同第2.3条第(1)项约定被告确认,被告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原告应向出借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无论出借人是否另行申请或提出要求;第9.3条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应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即代偿)之日起,以一方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9.4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担保费、追偿款项或支付代偿滞纳金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追偿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周剑《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金额563,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针对《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原告的保证,被告周剑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基于担保责任为被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律师费等),担保最高本金金额563,000元。后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地本市浦东新区樱花路XXX号。同日,被告在《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向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额度动用,动用金额55万元,动用期限36个月,年利率9.2%,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月担保费率0.49%,一次性手续费率3%。同日,被告另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本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吉路833弄3幢1062-1064号为本案《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项下所涉债务催收、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之后,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贷款交付义务,但被告周剑仅自2016年10月2日按月正常还款至2017年9月2日,共还款12期,此后逾期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担保费。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了代偿款,包含诉请所述之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9月2日剩余本金383,189.46元)、利息(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利息10,122.87元)、代偿罚息(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12月22日逾期罚息2,596.08元)。原告保证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此后被告也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门牌号为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登记证书、额度动用申请表、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客户电子回单、业务回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剑与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周剑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周剑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向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周剑归还代偿金并支付逾期担保费用、代偿滞纳金和律师费。原告主张的代偿滞纳金,具有合同依据,但代偿滞纳金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代偿滞纳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剑支付从代偿日2017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代偿滞纳金。原告与被告周剑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债权限额为563,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剑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周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人民币395,908.41元;
  二、被告周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担保费人民币7,096.83元;
  三、被告周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代偿滞纳金(以代偿金人民币395,908.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周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五、如被告周剑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周剑协商,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现门牌号为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563,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563,000元的部分归被告周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剑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47.50元,由被告周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侯素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