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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程书军、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
法定代表人:EONGSUKCHO,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缺,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书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斌,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书军、宋某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11189.3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9126.93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3111.89元;4、判决确认原告就抵押物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需要支付律师费10000元;6、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程书军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其授信额度为628000元。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程书军委托原告为其向该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二被告将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河北省××山区滏东南大街××明珠花园××区17-1-18的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随后,原告又与该小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该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宋某某在合同签订日签署《抵押物共有人声明》,同意并确认反担保合同的所有条款。2016年9月12日,被告程书军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程书军发放了贷款。2018年6月12日,被告程书军开始违约,未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该小贷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对借款进行了代偿,代偿金额为311189.3元。
被告程书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邯郸市邯山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最高法院有关解释,本案应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被告程书军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程书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高开区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此属双方协议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程书军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程书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峰

书记员: 吉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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