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建强,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朱艳玲,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建强、朱艳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申请简易程序延长适用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曹庆,被告薛建强、朱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4,353.66元(包括本金147,936.57元、利息3,489.32元、罚息2,927.77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费8,880元;3.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滞纳金(以154,353.6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每日0.1%计算);4.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5.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担保费1,000元;6.要求判令两被告以抵押物(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抵押范围内就前述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付款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的处分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薛建强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平安普惠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与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平安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深圳平安普惠公司与深圳平安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与深圳平安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薛建强向深圳平安普惠公司借款60万元,深圳平安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以名下房产向深圳平安投资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次日,深圳平安普惠公司向被告薛建强放款。后原告受让了深圳平安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并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息,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乃致讼。
被告薛建强辩称,1.被告收到的贷款本金为582,000元,并非60万元,故尚未偿还的本金应为129,936.57元;2.担保合同只保护出借人,未保护借款人,明显不合理,应属无效。被告已经缴纳的76,080元担保费应用于支付贷款本金;3.合同约定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但被告薛建强近一年没有经营收入,不存在作为还款资金来源的经营收入;4.贷款公司与担保公司同为平安系公司,有变相收取高额利息之嫌;5.既然有房产抵押,又收取高额担保费,显然不合理。被告认为尚欠金额为53,857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艳玲辩称,被告朱艳玲仅签署了抵押合同,只愿意承担抵押合同项下金额;被告朱艳玲认可利息标准,但认为罚息标准过高,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同意支付担保费,且滞纳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且时间应计算至4月25日;律师费没有提供发票,且对方是公司员工,不需要额外支付费用,如果对方能够提供合同和发票,则愿意支付;被告朱艳玲只同意以车库变卖的价款还款;其余意见与被告薛建强一致。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意见称,罚息的计算期间为80天,但罚息的计算基数仅针对某一期应还本金,综合所有的尚欠本金,实际计收的罚息未超过年利率24%,不同意调整;滞纳金同意调整为年利率24%。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日,被告薛建强(借款人)与深圳平安普惠公司(出借人)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授信借款778,000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还款期限36个月的,年利率为9.2%;借款逾期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出借人按照实际放款金额的3%收取借款手续费,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借款人授权出借人从约定账户中划扣。平安普惠公司的登记信息显示: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
同日,被告薛建强(甲方)与深圳平安投资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在上述合同下借款在最高额债权金额为778,000元范围内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债务人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等情形发生时,乙方应向出借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无论出借人是否另行申请或提出要求;担保费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按月计费,每月担保费金额=实际放款金额*月担保费率,还款期限为36个月的,担保费率为0.4%;从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1%收取代偿滞纳金;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反担保;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代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乙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含担保权利等)转让给第三方,无需甲方同意。
同日,深圳平安普惠公司(甲方)与深圳平安投资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被告薛建强与甲方的上述《授信及借款合同》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担保债权的最高债权金额为778,000元。
同日,两被告(甲方,抵押人)与深圳平安投资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针对乙方为主合同债务提供的担保,甲方同意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反担保抵押。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薛建强申请贷款60万元,还款期限32期。2015年9月2日,深圳平安普惠公司向被告放款582,000元。
2015年9月10日,深圳平安投资公司登记成为上述房地产抵押权人。
2018年1月1日,深圳平安普惠公司(甲方)、深圳平安投资公司(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保证担保调整协议》,约定就甲方业务中的存量担保(含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方自基准日后均转由丙方承担,本协议乙方不再承担担保义务。
截至2018年4月25日,被告薛建强尚欠本金147,936.57元、担保费8,880元、利息3,489.32元、罚息2,927.77元。
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深圳平安普惠公司转账154,353.66元。次日,深圳平安普惠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确认因借款人薛建强未按期还款,深圳平安普惠公司收到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的本息合计154,353.66元,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
两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所有权人。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保证担保调整协议》、放款回单、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代偿回单、客户交易明细、结婚证、法律服务合同、发票、支付凭证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及案外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保证担保调整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
首先,深圳平安普惠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薛建强理应及时还款。被告薛建强未及时还款,原告成为担保人并代被告薛建强归还了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薛建强追偿。被告薛建强未及时支付,还应依约承担滞纳金。1.被告薛建强辩称,实际贷款数额少于60万元,原告指出该差异是扣除了合同约定的手续费。鉴于该手续费并非利息,借贷双方在合同中对手续费及其收取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与法不悖,故被告薛建强的上述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贷款本金为60万元。2.被告辩称每日千分之一的罚息及代偿滞纳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至同期贷款利率。本院认为,经核算,原告主张的罚息确未超过以全部所欠本金并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调整罚息计算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自愿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朱艳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深圳平安普惠公司记载的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艳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事后追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艳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担保费用在被告薛建强与担保方的合同中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薛建强签署该合同时,理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现被告薛建强以其不清楚担保费为由要求用于归还贷款本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薛建强支付剩余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再次,原告主张律师费,并提供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鉴于该费用有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担保费不同于合同中约定的“保全费”,亦非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两被告签署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仅同意以车库变卖财产还款的意见,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人民币147,936.57元、利息人民币3,489.32元及罚息人民币2,927.7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4,353.66元;
二、被告薛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人民币8,880元;
三、被告薛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滞纳金(以人民币154,353.6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薛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五、如被告薛建强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薛建强、朱艳玲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依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462.57元,以上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3,497.57元,由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已付),由被告薛建强、朱艳玲共同负担人民币3,472.5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顾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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