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邱某
邢岩坤(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邢岩坤,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邱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津生和被上诉人邱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岩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邱某与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对三者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支付了本车以及三者车产生的车损鉴定费、拆检工时费、施救费等损失,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关于被上诉人及三者车损的认定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两辆车进行损失评估的鉴定结论书,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又提交了冀C8D557号小型轿车的配件发票和车辆修理项目清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对于三者车的损失,被上诉人亦已足额赔付。另外,车损鉴定费、车辆拆解工时费、施救费等费用均为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上诉人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邱某与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对三者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支付了本车以及三者车产生的车损鉴定费、拆检工时费、施救费等损失,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关于被上诉人及三者车损的认定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两辆车进行损失评估的鉴定结论书,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又提交了冀C8D557号小型轿车的配件发票和车辆修理项目清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对于三者车的损失,被上诉人亦已足额赔付。另外,车损鉴定费、车辆拆解工时费、施救费等费用均为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上诉人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