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勤勇,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赵红青,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陈勇,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史鸣,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苏红星,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徐海红,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勤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增才。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刘勤勇、赵红青、陈勇、史鸣、苏红星、徐海红、上海勤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勤康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勤勇、赵红青、陈勇、史鸣、苏红星、徐海红、勤康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勤勇、赵红青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00,130.78元,以及截止至2019年3月13日的利息49,571.73元、罚息17,477.19元、复利2,914.59元,以及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计749,702.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2、判令被告陈勇、史鸣、苏红星、徐海红、勤康物流公司就上述第1项诉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被告刘勤勇、赵红青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勤勇、赵红青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合同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1%,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法,被告刘勤勇、赵红青于每月的4日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要求被告刘勤勇、赵红青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刘勤勇、赵红青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并有权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刘勤勇、赵红青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勤勇、赵红青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就上述《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该合同引起争议解决程序各项通知、函等文书的送达事宜,进行了确认。2017年8月31日,被告陈勇、史鸣、苏红星、徐海红、勤康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保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1)号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被告刘勤勇、赵红青合同的履行,被告陈勇、史鸣、苏红星、徐海红、勤康物流公司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80万元整,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陈勇、史鸣、苏红星、徐海红、勤康物流公司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就上述《保证担保合同》有关的或因该合同引起争议解决程序各项通知、函件等文书的送达事宜,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勤勇、赵红青发放了贷款800,000元。现被告刘勤勇、赵红青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勤勇、赵红青、陈勇、史鸣、苏红星、徐海红、勤康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被告刘勤勇、赵红青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勤勇、赵红青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合同贷款年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为8.1%,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法;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用途为支付运费;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勤勇、赵红青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2017年9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勤勇、赵红青发放了贷款800,000元。2017年8月31日,被告陈勇、史鸣、苏红星、徐海红、勤康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保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被告刘勤勇、赵红青合同的履行,被告陈勇、史鸣、苏红星、徐海红、勤康物流公司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80万元整,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另查明,截至2019年3月13日,被告刘勤勇、赵红青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130.78元、利息49,571.73元、罚息17,477.19元、复利2,914.5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勤勇、赵红青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被告陈勇、史鸣、苏红星、徐海红、勤康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保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刘勤勇、赵红青指定的账户,被告刘勤勇、赵红青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刘勤勇、赵红青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和复利。被告陈勇、史鸣、苏红星、徐海红、勤康物流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刘勤勇、赵红青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勇、史鸣、苏红星、徐海红、勤康物流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勤勇、赵红青追偿。被告刘勤勇、赵红青、陈勇、史鸣、苏红星、徐海红、勤康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勤勇、赵红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00,130.78元;
二、被告刘勤勇、赵红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3月13日的利息49,571.73元、罚息17,477.19元以及复利2,914.59元;
三、被告刘勤勇、赵红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749,702.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
四、被告陈勇、史鸣、苏红星、徐海红、上海勤康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勤勇、赵红青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勇、史鸣、苏红星、徐海红、上海勤康物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勤勇、赵红青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2.80元,减半收取计5,611.40元,由被告刘勤勇、赵红青、陈勇、史鸣、苏红星、徐海红、上海勤康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瞿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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