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盈,女。
被告:上海如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汤斯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延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浦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会堂,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郭英丽,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李宝丹,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陈小斌,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范天君,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张利红,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叶罗彬,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
被告: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俊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九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九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如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如哲公司)、上海延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延然公司)、上海浦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山公司)、张会堂、郭英丽、李宝丹、陈小斌、范天君、张利红、叶罗彬、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祝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被告如哲公司、浦山公司、张会堂、郭英丽、李宝丹、陈小斌、范天君、张利红、叶罗彬、祝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如哲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3月27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5,187,029.16元,以及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具体金额以原告出具的结清查询为准);2.被告延然公司、浦山公司、张会堂、郭英丽、李宝丹、陈小斌、范天君、张利红、叶罗彬、祝源公司对被告如哲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十一名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判令:“被告如哲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3月27日的利息613,746.66元、逾期利息1,320,000元、复利218,901.08元,以及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如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沪陆贷字XXXXXXXX第003号的《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按月付息。《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7项约定,被告如哲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为担保被告如哲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延然公司、浦山公司、张会堂、郭英丽、李宝丹、陈小斌、范天君、张利红、叶罗彬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编号平银沪陆贷字XXXXXXXX第003号《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如哲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5,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1日,为担保被告如哲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祝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编号平银沪陆贷字XXXXXXXX第003号《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如哲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5,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如哲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万元,并签发《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因被告如哲公司到期未归还欠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如哲公司、浦山公司、张会堂、郭英丽、李宝丹、陈小斌、范天君、张利红、叶罗彬、祝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认可。
被告延然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沪陆贷字XXXXXXXX第003号),证明被告如哲公司向原告贷款5,000万元;
证据2、《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沪陆保字XXXXXXXX第003-1号),证明被告延然公司为被告如哲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3、《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沪陆保字XXXXXXXX第003-2号),证明被告浦山公司为被告如哲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4、《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沪陆保字XXXXXXXX第003-3号),证明被告张会堂、郭英丽为被告如哲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5、《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沪陆保字XXXXXXXX第003-4号),证明被告李宝丹为被告如哲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6、《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沪陆保字XXXXXXXX第003-5号),证明被告陈小斌为被告如哲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7、《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沪陆保字XXXXXXXX第003-6号),证明被告范天君、张利红为被告如哲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8、《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沪陆保字XXXXXXXX第003-7号),证明被告叶罗彬为被告如哲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9、《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沪陆额保字XXXXXXXX第024号),证明被告祝源公司为被告如哲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10、《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如哲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万元;
证据11、结清查询,证明截至2018年3月27日,被告如哲公司尚欠原告贷款利息、逾期利息5,187,029.16元;
证据12、《公证书》,证明被告范天君、张利红、张会堂、郭英丽委托他人签署保证合同。
经质证,被告如哲公司、浦山公司、张会堂、郭英丽、李宝丹、陈小斌、范天君、张利红、叶罗彬、祝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如哲公司、浦山公司、张会堂、郭英丽、李宝丹、陈小斌、范天君、张利红、叶罗彬、祝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18年3月27日,被告如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13,746.66元、逾期利息1,320,000元及复利218,901.08元,共计2,152,647.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如哲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延然公司、浦山公司、张会堂、郭英丽、李宝丹、陈小斌、范天君、张利红、叶罗彬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祝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如哲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如哲公司支付欠息及相应的复利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截至2018年3月27日的借款利息613,746.66元、逾期利息1,320,000元及复利218,901.0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延然公司、浦山公司、张会堂、郭英丽、李宝丹、陈小斌、范天君、张利红、叶罗彬、祝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如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延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如哲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3月27日的借款利息613,746.66元、逾期利息1,320,000元及复利218,901.08元;
二、被告上海如哲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借款利息613,746.66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年利率9.9%计算);
三、被告上海延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山贸易有限公司、张会堂、郭英丽、李宝丹、陈小斌、范天君、张利红、叶罗彬、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如哲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延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山贸易有限公司、张会堂、郭英丽、李宝丹、陈小斌、范天君、张利红、叶罗彬、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如哲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1元,公告费520元,共计24,541元,由被告上海如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延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山贸易有限公司、张会堂、郭英丽、李宝丹、陈小斌、范天君、张利红、叶罗彬、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顾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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