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贺杰,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石燕芬,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叶贺杰水产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经营者:叶贺杰。
被告:薛树华,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叶贺杰、石燕芬、上海市普陀区叶贺杰水产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叶贺杰水产行)、薛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贺杰、石燕芬、叶贺杰水产行、薛树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贺杰、石燕芬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8月12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770,000元、利息141,961.78元,以及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11,961.7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叶贺杰水产行、薛树华就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叶贺杰、薛树华等与原告签署《联合体担保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被告叶贺杰、薛树华等自愿、自发组成联合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并签署相关授信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薛树华等完全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薛树华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贷款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原告债权未全部受偿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薛树华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叶贺杰、石燕芬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贺杰、石燕芬向原告借款78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合同的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25%,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被告叶贺杰、石燕芬选择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叶贺杰、石燕芬于每月的28日还本付息。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叶贺杰、石燕芬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叶贺杰、石燕芬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并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叶贺杰、石燕芬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叶贺杰水产行签署《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叶贺杰、石燕芬合同的履行,被告叶贺杰水产行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授信展期的,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上海)贷字(2016)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78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如主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原告债权未全部受偿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贺杰水产行履行代偿责任。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叶贺杰、石燕芬发放了78万元的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叶贺杰、石燕芬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叶贺杰、石燕芬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叶贺杰、石燕芬、叶贺杰水产行、薛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叶贺杰(借款人)、石燕芬(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6)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8万元整,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25%,本合同项下分期还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发放贷款时,按本合同的规定填写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约定的具体贷款品种、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方式及期限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约定为准;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的,借款人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者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每月归还本金不低于3,000元,否则视同违约。2016年6月15日,被告叶贺杰水产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保字(2016)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叶贺杰水产行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上海)贷字(2016)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78万元整;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期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叶贺杰水产行独立承担担保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被告叶贺杰水产行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叶贺杰、薛树华及案外人阮某某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联保字(2016)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叶贺杰、薛树华等自愿、自发的组成联合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并签署相关的授信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薛树华等完全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贺杰授信额度为78万元整;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延长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薛树华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平银(上海)贷字(2016)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叶贺杰发放贷款78万元整,《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起贷日为2016年6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8日,首次还款日为2021年6月28日;年利率为6.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月供扣款日为每月28日。
另查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叶贺杰、石燕芬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8月12日,被告叶贺杰、石燕芬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70,000元、利息141,961.7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贺杰、石燕芬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叶贺杰、薛树华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与被告叶贺杰水产行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放款后,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但被告叶贺杰、石燕芬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到期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的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叶贺杰水产行、薛树华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被告叶贺杰、石燕芬所负债务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叶贺杰水产行、薛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贺杰、石燕芬追偿。被告叶贺杰、石燕芬、叶贺杰水产行、薛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贺杰、石燕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770,000元及截至2019年8月12日利息141,961.78元;
被告叶贺杰、石燕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911,961.78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叶贺杰水产行、薛树华对被告叶贺杰、石燕芬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叶贺杰水产行、薛树华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贺杰、石燕芬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4.1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334.11元,由被告叶贺杰、石燕芬、上海市普陀区叶贺杰水产行、薛树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程 勤
书记员:贾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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